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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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250号
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号2单元16层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92960T。
法定代表人:颉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二次开庭前解除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明,职员(第二次开庭前解除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滨、陈建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7YNJC45。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李博,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开庭前解除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盈,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王圣明、程国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李博、李忠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建设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总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当工程结算经过二审审核结束时,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补充条款约定二审审核时间自工程结算书申报之日起不超过30日历天,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保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还约定,每个月报上去的钱按照60%支付给原告。原告2018年6月份进场施工,被告直到11月左右才支付第一笔极少的钱,没有按期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被告委托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太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送审19054263元,审定18192853元,以上数据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无误,签证认可。”截止起诉前,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及被告委托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68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0512853元(其中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未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285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17日为176962.42元);2、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将大白鲸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相关的合同工期、地点及其他权利和义务;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委托开太公司作出报告书,工程款审核结果为18192853元;
3、大白鲸千岛湖项目文件移交签收单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4、原告发给被告的确认函一份(原件),欲证明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发放,每个月支付一次,但是三个月之后一分工程款都没有支付,被告已经违约;
5、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A、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案涉工程桩基础检测报告,检测方法及检验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B、该报告的接收人为被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与原告审定工程结算时,早已取得该检测报告,且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视为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进而表明其对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C、被告作为检测报告的委托主体及接收主体,现主张“原告提供检测报告,隐瞒了部分检测结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等,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6、桩基础检测报告三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案涉工程依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了钻芯法检测、桩基竖向抗压静载检测、声波透射法检测、低应变反射波检测,欲证明案涉桩基础承载力合格,完整性合格,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
7、施工图(技术说明)一份(原件),其中第六条:工程桩的验收和检测应进行单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的抽样检测,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进行检测,欲证明承载力及完整性是检测工程桩是否合格的标准,与其他因素无关,与证据5、6相关联,案涉工程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为合格工程;
8、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卡、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三份为一组共五组(均为原件),欲证明针对混凝土强度不够平均值的那五根桩基,混凝土出厂时质量合格,灌注时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场予以确认;
9、工作联络函三页(原件),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及监理公司发函催要,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情况予以认可,且工程款拖欠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1、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13.2.1条之规定,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需完成合同要求的全部检验工作,双方在竣工、验收之后形成的会议纪要表明,原告有责任向被告提供有关的质量检测报告,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钻芯法检测报告,没有提供静载和小应变的检测报告,所以原告没有完成需要完成的全部检验工作,不具备申请验收的条件。2、竣工验收的程序违约违法,合同第13.2.2条约定,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需要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由监理人审查完毕后向发包人报送,但是涉案的竣工验收并没有经过监理单位的审查。3、竣工验收的主体违约违法,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的主体应当是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而根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竣工验收单位的主体应当包括建设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而本案竣工验收主体只有发包人和承包人两个。二、在原告提交的钻芯法检测报告中,仅提供了桩身完整性的检测结论,关于混凝土强度只提供了检测结果,没有根据检测结果整理检测结论,被告直至验收报告完成后才发现,抽检的10根桩基中,构建砼强度平均值有五根不达标,不合格率高达27.78%,构建砼强度有13根没有达到约定的三十强度,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强度不合格,恶意隐瞒该检测结论,属于隐瞒重大事实,以其他手段骗取了竣工验收报告,使被告陷入了一个重大的误解,由此作出的竣工验收报告,即使有效,依法可以撤销,因此,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三、涉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在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作出,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正因如此,被告拒绝放弃有关权利,申请重新结算。四、土木工程价格除重新审定之外,涉案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补充约定,施工单位提供符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要求的技术资料,竣工图及竣工报告,且竣工报告需经发包人监理公司等方验收合格,前述全部条件为工程款的支付前提,现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五、涉案工程原告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正是由于被骗取达成的竣工验收报告,导致了后续的一个巨额工程量,由于原告完成施工的桩基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为了避免日后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已经责令全部停工,现在有关施工单位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相应的主张,极有可能给被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和不可估量的社会不良影响,被告将在有关的诉讼结束之后,一并主张违约及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违反合同约定,具体违反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规定,即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给发包人等一系列约定,还违反专用合同条款第7.2.1条,承包人取得工程款需要提供符合发包人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要求的竣工技术材料竣工图及验收报告,如涉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还需经部门验收合格为止,即本案的竣工验收报告,程序和形式都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2、浙江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本次检测的目的,一是检测桩身完整性,但隐瞒了第二条,也就是检测桩基强度的一个检测结论,因为检测报告第五页第六点混凝土强度报告,由淳安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报告附后没有提及结论,混凝土的强度要达到30兆帕,但根据抽样结果,有不合格的桩基,桩基强度是由钢筋和混凝土的强度决定的,如果混凝土强度不够,那其承载力肯定不够,至于实验的那几根桩合格,并不代表其他桩就合格,其他桩合格的话,得是质量控制资料都符合这个桩的工艺要求;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这份2019年11月29日的报告里面,参加验收相关单位的意见无,监理单位意见无,仅有代管公司和施工单位的公章,该份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无效验收;
4、关于千岛湖项目桩基结算工作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关于桩基检测问题,当时只有钻芯法检测报告,无静载和小应变检测报告,回复:如需计入,需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桩基检测报告。根据该条会议纪要,施工单位有义务提供完整的桩基检测报告,从时间上看,直至竣工验收完毕,施工单位尚未提供完整的检测报告;
5、考勤表四页(复印件),欲证明项目经理没有参与施工的情况;
6、会议纪要二份(复印件),欲证明项目经理没有参与施工的情况;
7、工作联络单二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2019年4月21日发生坍塌;
8、坍塌事件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没有按图施工边坡,导致边坡坍塌,原告施工过程中,项目施工管理的技术、质量安全不符合合同及国家标准的规定;
9、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函”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由于原告的过失给被告造成的工期和停误工损失。
比照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提出被告备案的工程造价审定单,里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需要核实一下;这份报告书是在涉案的工程质量合格,通过了约定的竣工验收,没有违约、违法的情况下才予以认可,现在这份报告书的基础即竣工验收报告,违反了有关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该咨询报告即使真实,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根据被告答辩,被告直至验收报告完成后才发现有关问题,认为原告是骗取了验收报告,由此可见,验收时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是合格的,被告便委托开太公司作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建设单位的章应系被告所盖。至于竣工验收报告是否是原告骗取被告验收合格,因桩基础混凝土强度检测时,监理公司派人到场作了见证,则监理公司对检测结果应一直关注,但检测结论作出后,监理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被告在竣工验收时,直接由代管公司盖章验收合格,结合本院对被告证据2、3的分析,被告所提竣工验收报告是骗取和无效的异议,因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提出有关情况要进行核实,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完整的检测报告,这份报告书被告是不同意移交给原告的,后来原告怎么取得的被告也不得而知,真实性需要核实,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被告经核实后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写明,合同的履约和工程质量奖惩由业主依照合同自行考核执行,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中林公司应该提供原件给被告,但检测报告的原件却在原告处,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仅收到一份钻芯法检测报告的复印件,被告正在发函给中林公司进行求证,合理的解释就是鉴于原告的财务状况,中林公司收到检测费用后才给出具检测报告。经审查,按技术服务合同,中林公司于现场测试完毕后7天内向被告提供正式试验报告一式五份,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钻芯法检测报告原件,故被告收到的钻芯法检测报告应系原件,另三份检测报告,按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所提未收到的异议,因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应已收到。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对客观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图纸只是设计文件中的一部分,存在断章取义,另外,该桩基础的验收应该按照《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明确的,经审查,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适用JGJ106-201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可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而未明确约定适用《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被告没有提供不应适用JGJ106-201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而应适用《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提出对真实性认可,但“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中地勘单位处没有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该桩是否入岩,初见岩的判定属于专业技术范畴,应属于地勘单位确认事项,但地勘单位没有签字确认。另原件尚在原告处,则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将此质量控制资料提供给被告进行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原件没有提交且存在原告处,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程序,不按程序提供质量控制资料,不按规定的程序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尤其地基基础部分工程对于整个工程的安全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说明在浇筑中林公司钻芯法检测报告中混凝土强度平均值小于30兆帕的五根桩时,混凝土出厂时质量合格,灌注时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场,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证据9,被告提出因被告的资料中暂时未查到该份文件,故对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所造成的亏损,其中不属本案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具体请求,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构成违约主要在于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审查,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于桩基础的检测标准就是两个指标,即承载力和完整性,没有说用混凝土强度来检验桩基础合不合格的法律规定,规范和图纸中都说检测标准就是前述两个,原告提供的是桩基础工程,是桩,不是混凝土块,混凝土的实验室养护条件和现场的养护条件是不一样的,C30是在实验室作出的,在规范的7.5.3和7.5.4中明确说明,混凝土强度按照设计规范是可以有0.88的折抵的,并且规范的7.5.3和7.5.4指向的国标50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中,明确混凝土块芯的强度在C30的情况下,只需达到21兆帕就可以了,原告现在所有混凝土强度报告均在26.8以上,既符合0.88的折抵,也符合设计规范的最低要求。在规范的7.6.4明确现有情况下不能用混凝土强度来说明桩的质量,桩的质量只能用承载力和完整性表明,因此单独强调混凝土强度不够认为质量不合格是没有规范和法律依据的,是被告自身认知错误。关于静载做几根桩,这是被告委托合同里约定的五根,被告想做几根是被告的事,但是被告委托了五根,愿意用这五根检验全部的承载力,这是符合规范要求的,也是符合被告的意思表示的。经审查,JGJ106-201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7.5.3、7.5.4,《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中确有原告所说上述内容,从该检测报告可看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有些没有达到30兆帕,但检测时有见证单位及见证人为监理人富大公司及夏浩森和丰兴宝,监理公司明知对混凝土强度有检测,就应关注检测结果,根据原告的证据5、证据6和该检测报告作出的时间,全部检测报告作出的时间均在2019年7月20日以前,其中钻芯法检测报告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可见中林公司早已作出检测报告且在报告作出后7天内送达给被告,被告及监理公司直到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时也未提出问题,故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鉴于原告就其主张案涉桩基钻芯法检测质量合格所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被告如认为工程质量确实有问题,可以另案举证主张。
证据3,原告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是2019年的11月29日,因为被告公司那时一直在清退,在10月底左右,已经将富大监理公司清退,11月份,监理公司与被告有意见有矛盾,根本就不可能去盖章。监理公司由发包方即被告聘请,听从的肯定是被告,监理公司不盖章,也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认可就可以了,也不是说监理公司必须盖章。经审查,钻芯法检测报告中有些桩基混凝土强度平均值未达到30兆帕,但案涉桩基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应为JGJ106-201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根据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分析,被告无证据证明部分桩基混凝土强度未达30兆帕,就导致桩基及整个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该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审计公司出具报告,肯定也是在合法的基础上才出具,至于什么材料没有到齐、到位,之后肯定是由被告或者其他部门已经提供了。经审查,按技术服务合同,检测费用由原告支付,会议决定如需计入,由施工单位提供,是指检测费如计入原告的工程款,则原告需提供齐全检测报告,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将检测费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但该咨询报告作了说明:若结算价款时仍未提供齐全检测报告,由被告自行扣除相应费用99445元,因被告付款前,原告已提供齐全检测报告,故不应扣除相应费用99445元,故被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证据5、6,原告提出对三性都持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内容,有监理单位的,应由监理公司进行考勤,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张国维有无到现场上班及参加会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为施工中的过程性文件,并无本质性质量及造价的确定,而非权益性签证,有关工程过程文件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已通过工程结算并予以解决,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实质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8,原告提出系复印件,且无衡一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在质证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
证据9,原告提出对三冶公司印章无法确认,也与被告待证事实无关,此函表明三冶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就已进场施工,且其无法施工系因土方单位有30000余方土方未完成,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土方的施工单位。接收工程检测报告的主体是被告,未提供检测报告的过错在被告,与原告无关。2019年3月,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三冶公司使用,交付后工程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承担提前使用的后果。后被告在工程结算中,已明确不追究工程工期责任,关于工期已结算完毕,被告为此提交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证与本案追偿工程款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未对三冶公司的印章提出鉴定,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总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措施费用总价包干,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1267743.63元。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合格后,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公司及发包人验收。若验收合格,监理公司及发包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竣工验收:通用部分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给发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完整齐备且符合发包人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要求的竣工技术材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上述材料的,发包人有权暂缓或不予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累计已完总产值及进度款申请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后,发包人按已完工程总产值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在申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且符合发包人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要求,工程累计已完总产值及进度款申请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发包人出具初步验收书面意见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已完工程总造价的70%给承包人;当工程结算经过二审审核结束时,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补充条款约定二审审核时间自工程结算书申报之日起不超过30日历天;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保修期届满前,经发包人、监理公司联合验收,对保修金进行核算,经三方共同确认,且扣除相应款项,无遗留质量问题后,工程质保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此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原、被告和中林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委托方为被告,被告委托中林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进行检测,中林公司于现场测试完毕7天内向被告提供正式试验报告一式五份,原告在检测结束并收到中林公司合格的检测报告后7日内,向中林公司支付检测费用,验收标准和方式:JGJ106-201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等。2018年12月,被告委托中林公司对18根旋挖桩进行钻孔取芯检测,其中混凝土强度由淳安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时由富大监理公司的夏浩森、丰兴宝见证。2019年5月10日,中林公司出具报告,其中第六项混凝土强度第205号、230号、245号、326号、334号桩平均值未达30兆帕,但被告、监理人此后未关注、追踪强度检测结果,未向原告提出意见。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代建单位衡一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在没有监理公司参加的情况下,代建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上盖了公章。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开太公司、大连圣亚召开关于千岛湖项目桩基结算工作会议,会议提出关于桩基检测问题,现只有钻芯法检测报告,无静载和小应变检测报告,决定:如需计入,需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桩基检测报告。此后被告委托开太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开太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8192853元,但作了说明:合同的履约和工程质量奖惩由业主依照合同自行考核执行;关于审定价中桩基检测费用部分,若结算付款时仍未提供齐全检测报告,由被告自行扣除相应费用99445元,提供的检测报告需符合规范及被告要求;本工程工期延误,不予追究责任。2020年7月22日,被告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移交给了原告。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7680000元,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出后支付了36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原、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当工程结算经过二审审核结束时,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补充条款约定二审审核时间自工程结算书申报之日起不超过30日历天,但被告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移交给原告是2020年7月22日,故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除已付款外,未达95%的部分款项应予支付。另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计909642.65元,质保期已满,被告应验收而未验收,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928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20年12月20日,故该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20年7月22日,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应付工程款之日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9192853元均为工程价款,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案涉工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对承建的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92853元,支付利息161289.83元(暂算至2021年1月17日),并支付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9192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应付工程款91928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389元,由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建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扬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