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2739号之一
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安阳乡五堡村下家坞管理用房1号。
法定代表人:洪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恒**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号2**16层4-1号。
法定代表人: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974元,由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