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04民初619号
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3083243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路10号1-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OYW15P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鹏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5640元并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LPR支付拖延履行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额为20万元、双方货物交接以及付款结算方式。后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5640元的配电箱(柜),并约定被告收货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于2020年支付现金3万元,于2022年1月10日电子汇款10万元,再未支付其余货款95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拖欠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鹏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抵压配电柜、双电源箱、照明箱等产品,货款总计20万元;现金结算,首批产品送至被告施工现场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50%,第二次货到后,被告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格的8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
2020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署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再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5640元的配电箱(柜),被告收货后一次性付清全款。
另查明,以上货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并由相关人员签收。
又查明,被告于2020支付原告3万元,于2022年1月10日电子汇款1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5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采购合同、货物接收确认单、银行往来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合同设备发货至被告工地,并由相关人员签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4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同时,被告因未及时给付合同货款,构成违约,还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5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鹏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95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191元,予以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