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瑞(辽宁)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电气有限公司与营口成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04民初617号 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3083243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成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746260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成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成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20075元并按照LPR支付拖延履行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口鲅鱼圈区九龙官邸2#、3#住宅楼、商业网点A、D号楼、地下室(三冶建筑公司)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官邸住宅项目中低压配电箱(柜)设备交由原告生产制作,制作完成后原告负责将产品送到被告施工现场(甲方项目部)。合同标的额为9200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约定义务,被告在收到货后至今未付款。现被告所在施工项目已全部竣工,被告仍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营口成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我方签订所谓的建筑电气设备买卖合同,我方查无此合同,也未收到此92万元的货物。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时间及签订人员,只有公章,无法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库单签收的人员不是我单位人员,我单位也未收到他们提供的货物。原告出库单上写的人员的名单是鞍山三冶中储粮人员签收,不是我单位人员签收。所以证明此合同执行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合同履行应该找鞍山三冶催要此笔货款,与我单位无关。如果是被告欠原告92万余元货款,至今未向我方催缴此笔货款,证明原告货物送的是鞍山三冶,不是我公司。提供证据中没有提及是与我单位进行催缴。另外,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结算92万余元货款的结算发票和相关凭证,所以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任何的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营口**电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口鲅鱼圈区九龙官邸2#、3#住宅楼、商业网点A、D号楼、地下室(三冶建筑公司)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官邸住宅项目中低压配电箱(柜)设备交由原告生产制作,制作完成后原告负责将产品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合同价款为920075元。合同后附有电气产品价格汇总表5张,其中详细列明了2#住宅楼、3#住宅楼、商业网点A和D、地下室(三冶建筑公司)电气产品的屏号、规格、数量及价格。 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原告陆续对合同设备进行送货。根据出库单中载明,送货地址均为九龙官邸工地,收货人为被告工地的人员。出库单共计12张,其中有“**”签字的有9张;“***”、“房海滨”和另一位无法辨认人员的签字的各一张。“**”签字的出库单中,有一张上面标注了“王”并留有手机号码:1350417****。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公司经理**进行业务沟通,出库单中标注的“王”是**。被告认可**系其单位员工,称现已离职。本院当庭电话询问**,**称其当时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为公司保管员,负责看现场、收材料,施工工地在九龙官邸,当时叫三冶中储粮工地,是因为是中储粮开发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采购合同、电气产品价格汇总表5张、产品出库单一组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口鲅鱼圈区九龙官邸2#、3#住宅楼、商业网点A、D号楼、地下室(三冶建筑公司)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有双方在合同尾页及骑缝处盖章,结合被告公司前员工**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合同设备发货至被告工地,出库单中的电气设备型号及数量与合同附件电气设备明细相符,且被告所在施工项目已全部竣工,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给付合同货款,构成违约,还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20075元为基数,给付期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成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电气有限公司920075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成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300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