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扬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扬建设有限公司,华扬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八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14635号
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伟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八建公司”)、华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华扬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扬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成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娟娟、张权峰和被告陕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晓婷、郭昊,被告华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复、沙桂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扬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扬西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扬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扬公司、华扬西安分公司共同对其欠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系被告陕八建公司承建项目,原告所供混凝土亦用于该项目使用,已物化为该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被告陕八建涉案工程项目部在《商混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对原告供货金额2801868.55元予以确认,结合陕八建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款项(转账备注:“混凝土工程款”)、原告向陕八建公司开具发票及陕八建认可其与华扬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的事实,现原告要求陕八建公司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扬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项目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华扬公司刘长平、华扬西安分公司丛某某均有向原告付款之行为,故对被告华扬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付货款2503775.9元,故剩余货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298092.65元。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支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与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辽宁晶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西咸国际文化教育园林休闲观光农业园区,工程地点:西咸新区XX路XX大道交汇处西北角,建设单位:陕西西咸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辽宁晶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浇筑用量:约5500方,浇筑范围:规划展示办公楼、活动馆。付款方式:本合同签署后前期混凝土供应由乙方垫资,即乙方给甲方供应至结构正负零顶板浇筑完后15日内支付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0%,后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乙方所供混凝土供应金额的70%,上次所结余款计入下次进度货款加以累计,以此类推,每次进度款付至甲方工程主体封顶后的当月。甲方工程主体封顶后所用的零星混凝土按现场签收的发货单注明方量据实核算,并于当月约定之前根据当月核算的供应量向乙方一次性结清货款。甲方工程主体封顶后所欠乙方余款为尾款,主体封顶后(根据双方确认商定办法结算确认)7日内双方须共同确认尾款金额,并于主体封顶后2月内向乙方付清尾款。如甲方拒绝确认尾款金额及尾款付款日期的,则甲方所欠尾款的具体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之日起10日内,同时,甲方对乙方根据现场签收单核算的尾款金额无条件予以认可。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照逾期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提交《商混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该结算单经供货单位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同时施工单位处加盖“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国际文化教育休闲观光农业园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据此主张经被告陕八建公司确认的供货货款金额为2801868.55元,且其已为被告陕八建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华扬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被告陕八建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结算与付款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陕八建公司之间,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陕八建公司主张结算单盖章虽显示为其公司项目部,但该印章并非能够对外的法人印章,故不认可结算单真实性,原告提交发票其公司未收到,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不代表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提交银行付款详单,主张被告陕八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6日向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汇入993642.65元、100000元、400000元,被告华扬公司董事长刘长平于2016年4月20日向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华扬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丛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分别向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汇入310133.25元、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03775.9元,被告仍欠付其公司货款298092.65元;被告陕八建公司认可上述付款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收款人系个人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付款系基于华扬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丛某某的委托支付的,且华扬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了款项;被告华扬公司认可上述付款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收款人系个人而非原告,丛某某系陕八建公司项目经理,丛某某付款行为代表陕八建公司,刘长平付款是因为收到了陕八建公司的错误付款,故按照陕八建公司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扬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陕八建公司;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来源;被告陕八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无原件且来源不清。被告华扬公司提交《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主张丛某某系陕八建公司项目经理,丛某某行为代表陕八建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但主张丛某某同时担任华扬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可以说明华扬公司与陕八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陕八建公司不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主张其公司从未签署该责任书,丛某某系华扬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应由华扬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辽宁晶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扬建设有限公司,刘长平2017年10月10日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9年3月8日,辽宁晶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扬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丛某某2019年3月8日前担任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混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详单、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扬建设有限公司、华扬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8092.65元及违约金(以29809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298092.65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71元,由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71元,由被告华扬建设有限公司、华扬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扬建设有限公司、华扬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聪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书  记  员    白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