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晶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1982543G。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333631935R。
法定代表人:路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04。
法定代表人:章辉。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6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61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管辖法院,即应“原告就被告原则”依法向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分公司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便于对施工、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法人非法人部门,更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其对外不能签订合同,如果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将是无效的。
****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位于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秦都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诉人以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管辖法院,
分公司对外不能签订合同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马健龙
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婧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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