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虎万路1-24路。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审被告:梁治刚,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治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实名制刷脸及刷身份证系统中查无此人。
***辩称:雇主是梁治刚,但负责承包该工程的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梁治刚辩称:上诉人陈述在刷脸系统中找不到***是正常的,因为工作中所有人没有刷脸,而且工程也没有进行完整的结算,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695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费部分发包给梁治刚。梁治刚雇佣***在该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约定劳务费每日550元,每10天结算一次。梁治刚签字确认的《**保温工资表》记载:“***,工资18150,本次发放7618,未发放余额10532”,后梁治刚又给付***劳务费3575元,剩余劳务费6957元至今未付。现**建设有限公司、**、梁治刚未就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梁治刚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梁治刚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现梁治刚对其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理应依约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因**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关建设资质的**,**又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梁治刚,依法**建设有限公司及**均应对梁治刚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为内部承包,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治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957元;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治刚、**、**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建设有限公司表述其同**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系其单位员工。此外,**建设有限公司表述案涉劳务费曾在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解决,按照每个工人同梁治刚自己报送的工资表给付的,当时给付工资款的工人亦没有刷脸记录。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仅给付了部分即7618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一节,首先**并非法律层面上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建设有限公司自述**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双方属于内部承包。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而言系唯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其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实质是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且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其应对实际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建设有限公司已自认其在劳动监察部门就案涉施工内容所涉及的劳务费已经支付,且自述工人均没有刷脸记录,故其在本案中以没有刷脸记录为由否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一节,同理**建设有限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亦按照每个工人同梁治刚确认的工资表给付的工资,现***亦按照工资表的内容主张剩余部分,**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监察程序中将***主张的工资款项全部支付到位,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