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民初10802-1号
原告:沈阳振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志,职务:经理。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
原告沈阳振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沈阳振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43680元。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款143680元,并向本院出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现原告沈阳振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解除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振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款14368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天宇
人民陪审员 赵希民
人民陪审员 张雅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