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7号杆产权属于**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系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因为,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是:**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采砂许可证。**为了采砂经营,**个人投资拉了一条380V高压线路并办理了用电证。2015年9月8日**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自留山林地转让给**经营。以上事实的认定,能够充分证明,**投资拉的一条380V高压线路及其线杆、电线等均与自留山一并出售给了**(有合同为证)。因此,**个人投资拉的一条380V高压线路及外接电杆归**所有。而**个人投资的这条高压线路,包括电线、电杆及其他电力设备。因此,也包括了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接线的电杆及**投资的380V高压线路。所以,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从**投资拉的这条380V高压线路末端线杆上外接高压线的行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很显然是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了合法权益,系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因为,**已提供了自留山购买合同及案涉高压线的现状照片均可证实: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是私自从380V高压线路末端电杆上拉线使用,其行为未经**同意,是明显的侵权行为。3.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外接线的电杆的所有权系**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而**提供的合同、照片及采砂手续等能够充分证明:案涉高压线路及外接线电杆是由**个人投资的,并办理了用电证,是合法的。而后来**将该高压线路出售给了**。所以,**对该高压线路及外接线电杆具有所有权。4.一审判决以《低压供电合同》及《低压产权分界协议》来证明27号杆产权属于**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而不属于**,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外接线的电杆及线路系**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所有。一审已查明,该线路是**个人投资并办理了用电证,后**又将该线路出售给**。所以,**对该线路及外接线电杆拥有所有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所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电线的产权和我们不发生关系,我认为临江市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是正确的。基于此情况我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其它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私接**高压线的侵害行为,排除妨害;二、依法判令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使用**的高压线损失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同意,私自从**的高压线上接线,给**造成损失和管理上的风险。**多次找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均未果。所以,**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5月从***手中转让位于临江市桦树镇施业区11**26小班(小地名:六社公路下)自留山林地3亩。2008年3月28日**与****电站签订协议:****电站将库区内承包给**采砂,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会给承包费5,000元;2.承包期暂定十年,****电站下闸前通知**,立即停止采砂,并要将采砂所造成的坑穴填平,以免留有后患;┄┈。并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采砂许可证。**为了采砂经营,**个人投资拉了一条380v高压线路,并办理了用电证。2015年9月8日**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自留山林地转让给**经营。
2018年6月10日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江林业局签订了《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临江市桦树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已经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临发改审批字[2017]43号)。项目建设单位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受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临江市兴达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编制完成了《临江市桦树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根据《调查表》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永久占用临江林业局闹枝林场国有林地1.5741公顷。***对工程使用临江林业局的林地进行补偿。1.补偿费572,093.00元;2.向临江林业局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一次性向临江林业局指定账户汇款。2019年5月29日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桦树镇政府修建污水处理厂需要用电,为了确保工程建设和生产,向桦树供电营业所申请解决用电问题。于2019年6月3日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和《低压产权分界协议》:1.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用电地址西大川六社;用电性质:房屋建筑业、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容量:23千瓦。┄┈4.380伏电缆进线直接接于公用架空线路。以供电方公用架空线路与用电方电缆头接点为产权分界点。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确定桦树供电所西大川六社台区27号杆处引流接引点为分界点。(0.4kv线路27号杆为产权分界点,4*35地埋电缆32米至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撤回第二项要求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用电是否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业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本案中,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和《低压产权分界协议》,明确了分界点为第一支持物27号杆,27号杆产权属于**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并不属于**及其他人。**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以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予支持。**自愿撤回临江市幸福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主张排除妨害,而排除妨害系基于物权保护。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标的物享有合法物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