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奎海,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俊业,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龙龙,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爱芳,女,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立功,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淑玲,女,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桂美,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御芝,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萍,女,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修林,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立曾,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中成,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以虎,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欣,女,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荣华,女,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淑平,女,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华,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秋玲,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维娣,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法学,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龙,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秋玲,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云,女,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正云,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仲超,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秀,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宗刚,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中刚,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文国,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秋,女,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民,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美芝,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瑞芳,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正涛,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莉莉,女,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强,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俊,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梅,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仲强,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宗兴,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建新,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珍,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春,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秋芬,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宗朝,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香,女,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美,女,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仲禄,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诉讼代表人:于奎海,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诉讼代表人:戴俊业,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诉讼代表人:蓝龙龙,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大麦岛。
法定代表人:于瑞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416115。
法定代表人:蓝文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凤,女,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翠翠,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系于瑞恩长女,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婷婷,女,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系于瑞恩次女,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52人诉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浮昌实业公司)、赵宗凤、于翠翠、于婷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52人的诉讼代表人***、于奎海、戴俊业、蓝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赵宗凤、于翠翠、于婷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朱泓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浮昌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52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2007年8月青岛浮昌实业公司和于瑞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并非该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有权提出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是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也是转让方青岛浮昌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曾询问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负责人80万元由谁支付,答复是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向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支付的。二、原审认为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与于瑞恩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置条件错误。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了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这表明于瑞恩自己都认为要完成该次股权转让手续,必须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证据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说明该部门认为该决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由此可见,两者的股权转让必须由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方为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该股东会决议50多位上诉人从不知道召开过此次股东会,也未在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应为无效。三、原审法院应该对能够证明本案重大事实的证据依职权调查取证。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理由为本案52位上诉人是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股东,也是青岛浮昌实业公司的股东,是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职工,也是青岛浮昌实业的村民。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于2007年8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2007年8月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与于瑞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持有的80万元股权属于全体股东(职工)所有;4、判令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等依据本案判决结果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5、判令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厂是于1996年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9月,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改制为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改制后的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公司的出资额为9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8.9%;青岛浮昌总公司的出资额为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于瑞恩在公司的出资额为134.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6.82%;***在公司的出资额为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刘胜利在公司的出资额为25.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8;杨洪山在公司的出资额为2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6%;林荣治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2%;蓝正春在公司的出资额为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戴苏尧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蓝正海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于瑞国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吕圣希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于涛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于瑞涛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蓝法军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于瑞生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于奎海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在公司的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辛慧慧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蓝立海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0.6%,辛永恩在公司的出资额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于永春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于仲禄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王新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于君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于宁宁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蓝立功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蓝立勇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蓝建新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蓝文国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于龙在公司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6%。
2007年8月1日,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于瑞恩主持,参加的股东有:青岛浮昌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瑞恩、***、刘胜利、杨洪山、林荣治、蓝正春、戴苏尧、蓝正海、于瑞国、吕圣希、于涛、于瑞涛、于奎海、***、辛慧慧、蓝立海、辛永凤、于永春、于仲禄、王新、于君、于宁、蓝立功、蓝立勇、蓝建新、蓝文国、于龙;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青岛浮昌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6%的股权转让给于瑞恩;2、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3、公司原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不变;4、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有青岛浮昌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自然人股东于瑞恩、刘胜利、杨洪山、林荣治、蓝正春、戴苏尧、戴苏尧、蓝正海、于瑞国、吕圣希、于涛、于瑞涛、于奎海、***、辛慧慧、蓝立海、辛永凤、于永春、于仲禄、王新、于君、于宁、蓝立功、蓝立勇、蓝建新、蓝文国、于龙等人的签字。庭审中,***陈述“***”的签字非其本人。
2007年8月,青岛浮昌实业总公司与于瑞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0年1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甲方认缴出资80万元:实际出资80万元,占公司出资的16%: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甲方、乙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转让协议:甲方愿将自己占公司16%的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2、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4、3份缔约双方各执一份,报工商部门登记1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换,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于瑞恩的股权比例增至42.82%。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
原审另查明,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章程第十七条约定:(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2)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条约定:(一)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二)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
原审再查明,***等52人中有8位自然人股东:***、***、于奎海、于仲禄、蓝立功、蓝建新、蓝文国、于龙。其余系通过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资格问题。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系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决定由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持股。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本案中,***、***、于奎海、于仲禄、蓝立功、蓝建新、蓝文国、于龙系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他为职工股东,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但黄文秀、钟瑞芹未在该职工股东范围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因此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法应当驳回黄文秀、钟瑞芹的起诉。
关于2007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依据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2)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章程对于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并未约定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仅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时才存在“过半数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另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约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中,对于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未列入股东会范围内,股东会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需作出决议。本案中,青岛浮昌公司、于瑞恩均系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两者之间的出资转让无需股东会过半数通过,也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置条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应无效。而会议召集、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应属可撤销的范畴。***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其诉称理由均不构成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理由。
关于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与于瑞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于瑞恩,***等人非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利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等要求确认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持有的80万元股权属于全体股东(职工)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等5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等54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特快专递单和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向原审法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未予调取存在程序违法。证据二,蓝龙龙的青岛浮昌实业公司的股权证,证明上诉人同时为浮昌实业和浮昌不锈钢的股东。四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青岛浮昌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赵宗凤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并不属于程序违法事项。证据二系上诉人蓝龙龙青岛浮昌实业公司的股权证,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赵宗凤、于婷婷、于翠翠提交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账务资料一宗,证明涉案16%股权转让款系于瑞宗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账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上述被上诉人还提交了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登记报告打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青岛浮昌实业公司1993年经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改制前名称为青岛浮昌实业总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隶属大麦岛村领导。2007年改制为现“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青岛浮昌实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大麦岛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协会以及蓝文广等自然人。
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厂成立于1996年,系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改制为“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改制后的股权结构为青岛不锈钢容器公司工会委员持股18.9%,青岛浮昌总公司持股16%,其余为自然人持股。2007年8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于瑞恩的股权比例增至42.82%。
另查明,2006年6月15日,青岛浮昌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将持有的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16%股权以80万元进行了转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称系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提供,在该协议中,在最后左下角乙方(受让方)一栏,除了于瑞恩的签字,还有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盖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受让方一栏只有于瑞恩签字,并无公司盖章。两份协议内容一致。
除上述协议外,上诉人在一审还提交2007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称复印自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被上诉人称该协议是为变更工商登记所需而签订。
关于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被上诉人称,2007年8月1日,没有在会议室召开会议,法定代表人于瑞恩分别与签订人员当面或者电话充分交流,通报决议中的内容,股权转让协议在后附页中的签名中,绝大多数是本人签署,其中蓝法军与于奎海的签字是经本人同意代签的。
关于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被上诉人称于瑞恩凭私人关系借建工机械厂200万元,于瑞恩个人借款80万元,分别记账。在2006年6月15日,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出账(支票),支付给了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之前核实的资产欠款1357490元和8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结清全部款项。2007年8月17日,于瑞恩个人借“王全送”120万元交付到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用于还清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代于瑞恩支出的80万元股权款,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尚欠于瑞恩40万元。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借建工机械厂的200万元,已陆续还清。
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2016年6月22日的银收凭证记载,付浮昌实业公司款1357490元、付浮昌实业公司退股金80万元,共计2157490元,该凭证后附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金额为2157490元的票据存根。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大麦岛社区居委会2006年6月15日向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改制费1357490元、投资款80万元,共计2157490元。
对于涉案争议股权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是向谁转让,由谁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转让履行的程序问题,青岛浮昌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对上述问题作出书面说明,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未作出答复。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2007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二是上诉人要求确认2007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否予以支持;三是上诉人要求确认股权属于全体股东(职工)以及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股东会应当就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被上诉人确认2007年8月1日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会议未实际召开直接作出决定,应该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当时法定代表人于瑞恩分别与签订人员当面或者电话充分交流,通报决议中的内容,但并未提交通知或面谈的证据,上诉人也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并未告知决议内容。另外被上诉人称蓝法军与于奎海的签字是经本人同意代签,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股东会是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而形成决议,侵犯了法律赋予股东的参加经营管理决策的固有权利。且没有实际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文件也无有效的全体股东签字。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该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7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称涉案16%股权的实际转让时间是2006年6月15日,2007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变更工商登记所需。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在该协议中显示涉案16%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于瑞恩。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的时间也是2006年6月15日,该复印件显示受让方处加盖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印章。作为股权转让方的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既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本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股权受让的主体作出审查。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账务资料看,200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向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支付了80万元款项,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在2006年6月22日作账中,也记载“付浮昌实业公司退股款”。同时,2006年6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大麦岛社区居委会(此时实业公司尚未改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投资款80万元,而非于瑞恩个人的股权转让款。至于于瑞恩是否将80万元偿还给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以及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账面如何处理,这属于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在回购股权后的内部处理,不能依据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内部账务处理认定是青岛浮昌实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于瑞恩。
被上诉人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发生于2006年6月15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协议的版本并不相同,且从被上诉人记账看,能印证上诉人所称的系青岛不锈钢公司回购股权的主张。2007年8月,被上诉人为变更登记之需,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在2006年6月15日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将股权变更至于瑞恩名下,而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青岛浮昌实业公司在明知系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支付80万元,且将收据开具给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情况下,仍在2007年8月与于瑞恩签订协议,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2007年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要求确认股权属于全体股东(职工)以及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从本案证据看,涉案股权由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回购。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系涉案争议股权的载体,即实践中通常所称的目标公司,其回收公司股东持有的部分股权,属于对自身股权的回购。目标公司对于回购股权的处分,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合法减资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二是将回购的股权转由其他股东购买。前已述及,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未通知股东召开应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上诉人要求法院予以确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青岛浮昌实业公司已经改制,且对于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回购股权的处分有待公司通过内部自治程序处理,故上诉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条件不成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认为黄文秀、钟瑞芹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单独出具裁定书驳回该两人起诉,本院另行出具裁定书对此作出处理。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确认2007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确认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瑞恩于2007年8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00元,由上诉人***等52人负担11800元,由被上诉人赵宗凤、于翠翠、于婷婷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