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x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奎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俊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龙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立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淑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桂美,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御芝,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萍,女,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修林,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立曾,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中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以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欣,女,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荣华,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明淑平,女,x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君华,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秋玲,女,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维娣,女,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法学,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龙,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秋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云,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正云,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仲超,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建秀,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燕,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中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文国,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永秋,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民,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美芝,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瑞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正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莉莉,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瑞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梅,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仲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宗兴,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建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香珍,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春,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秋芬,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宗朝,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美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立美,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仲禄,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汉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于奎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戴俊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蓝龙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大麦岛,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2264826842E。
法定代表人:于瑞恩,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416115。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宗凤,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婷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等52人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赵宗凤、二审被上诉人于婷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20)鲁02民终8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二审中申请人不锈钢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证明于瑞恩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2007年8月17日,于瑞恩个人借“王全送”120万元交付到不锈钢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是不锈钢公司的账面处理。现经多方努力,获取王全送出具的说明,并附其身份证明,以证明于瑞恩实缴股权转让款。另,申请人已获取建工机械厂相关说明。2、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由不锈钢公司回购缺乏证据。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四2006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较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多了一个不锈钢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的公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占比16%的不锈钢公司股权系由不锈钢公司作为受让人进行的股权回购明显缺乏证据。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完全一致,但,一个为原件,一个为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了不锈钢公司的公章。证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言自明,就其形成过程而言,完全有可能是被申请人复印了申请人所有的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通过不为人知的方式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不锈钢公司的公章后,又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进行了二次复印,形成了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双方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抬头“乙方(受让人)”处均明确为“于瑞恩”,且系与协议内容一致的打印字体。即可说明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16%的不锈钢公司股权出让给于瑞恩个人,双方基于该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2006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二审法院认为于瑞恩并未实际支付案涉80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二审中申请人不锈钢公司提交了财务资料证明于瑞恩已实际支付案涉8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然二审法院认为系不锈钢公司的账面处理,但是,该证据中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回单均为金融机构提供,可充分证明资金流向的真实性。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急需向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6年6月15日向实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确系建工机械厂的借款,2007年8月17日于瑞恩个人借“王全送”120万元交付到不锈钢公司,用于偿还不锈钢公司代于瑞恩支出的80万元股权款,不锈钢公司尚欠于瑞恩40万元。2007年8月17日王全送代于瑞恩向不锈钢公司偿还股权款的时间与不锈钢公司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8月27日吻合,也印证了于瑞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诚实信用,虽然早在2006年6月15日就已经与实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直到股权转让款清偿完毕才将工商登记持股比例自26.82%变更至42.82%。且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实践性合同,不以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为生效要件,协议签订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不锈钢公司自实业公司处回购股份缺乏证据,系错误认定。3、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确认青岛浮昌不锈钢容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拟于2007年8月召开股东会并签订与2006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的2007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变更工商登记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之所以在2006年6月15日受让人于瑞恩与实业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锈钢公司又拟召开股东会并签订2007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就是基于配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政管理30日内办理登记的需要,亦因为2007年8月于瑞恩从王全送处筹借到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根据不锈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2)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于瑞恩原本就是不锈钢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6.82%。该章程对于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并未约定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仅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时才存在“过半数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尊重自由选择权,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亦合法有效。另,不锈钢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约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中,对于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并未列入股东会范围内,即根本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鉴于实业公司、于瑞恩均系不锈钢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两者之间出资转让无需股东会过半数通过,也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置条件。股东会召开的必要性既已不具备,更勿论其决议的成立及效力与否。第二,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确认青岛浮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瑞恩于2007年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06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基于转让方实业公司与受让方于瑞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仅系办理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需要而调整日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根本无所谓优先购买权,不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不存在非法目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在适用时未充分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是对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业公司与于瑞恩在2007年8月另行签订的内容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伪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进行判断,不应否定其效力。另,结合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韩锦途、苏州锦新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即使股权转让过程存在瑕疵,但股权转让方以其行为积极认可转让事实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另,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5159号公证书明确“赵宗凤、于婷婷均表示放弃继承于瑞恩遗产,被继承人于瑞恩的遗产由其女儿***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王全送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于瑞恩实缴股权转让款;从二审提交的账务资料看,2006年6月15日,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向青岛浮昌实业公司支付了80万元款项,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在2006年6月22日作账中,也记载“付浮昌实业公司退股款”。同时,2006年6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大麦岛社区居委会(此时实业公司尚未改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投资款80万元,而非于瑞恩个人的股权转让款。至于于瑞恩是否将80万元偿还给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以及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账面如何处理,这属于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在回购股权后的内部处理,不能依据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内部账务处理认定是青岛浮昌实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于瑞恩。青岛浮昌实业公司在明知系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支付80万元,且将收据开具给青岛浮昌不锈钢公司的情况下,仍在2007年8月与于瑞恩签订协议,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2007年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马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