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某某、吉林省森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415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吉林省森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信义路**。
法定代表人:姜再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
负责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iv>
法定代表人:李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圣,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森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森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南关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岳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车损、车辆贬值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约37,000元(其中维修费15000元(以实际4S店发生金额为准),车辆贬损费20,0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森岳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1时40分,***驾驶吉AK11**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四道街欧亚商都奥特莱斯停车场内停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停止的吉AEF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外,经调查,被告***名下车辆已投保阳光保险商业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作为环卫车辆正处于工作状态,为施工单位森岳公司清理施工垃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及所服务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在汽车修理过程中造成维修费、交通费等一系列损失。
***辩称,***与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无关,***请求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森岳公司辩称,并不认识***,事故发生时是空车,和森岳公司无关。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修车费以4S店为准,定损应该由4S店定损。损失贬值费不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交通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修车属于***的责任,不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南关区行政执法局辩称,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主体不适格,和***及事件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1时40分,***驾驶吉AK11**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欧亚商都奥特莱斯停车场内停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停止的吉AEF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2019年7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220102420190006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尚未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行为与***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因***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未产生维修费用,且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车辆受损后需进行维修,可保护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现因车辆未进行维修,无法计算该费用,***可在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