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2民初6929号
原告:榆树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MA159PA63H。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环城乡兴隆村1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MA159PA63H。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兴原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原告榆树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树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360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5‰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9月2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最后的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136020.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原告所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一无所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向合同的向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钱是我欠的,和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我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
被告***借用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C区并交纳管理费。
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及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2020年7月1日,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同意***对此次及后期所有的建筑分包工程具体的施工和管理负责。在《合作协议书》结尾处加盖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印、***手写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给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
2020年7月,原告与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为此份合同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责任。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0.65‰计算,计算期限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如原告催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仍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及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合计欠款136020.00元,***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为***雇佣的管账人员,与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无关。
2021年6月28日,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注销。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出借公司公章给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内容,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约定如违约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0.65‰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5‰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自己与本案无关,但《购销合同》有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的盖章,表明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同意被告***借用其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虽对《购销合同》中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公章表示怀疑,但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在《购销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担保内容和担保方式,实际是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二被告系共同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盛世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6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约定月息0.65‰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11.00元、保全费1205.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