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183号
原告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冠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记载,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署该询证函,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且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1,255.24元。被告虽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因询证函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或非由被告加盖,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询证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交易行为。同时,原告向被告寄送询证函及被告签署询证函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签署《询证函》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1,255.24元的主张,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附有原、被告名称的三份《供销合同》,但因该三份合同上均无被告公司签章或被告公司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合同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应按照询证函中双方确认计算欠款金额的截止时间为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其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4,168.54元。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送达《询证函》,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款情况。该《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71,255.24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该《询证函》上签署“信息相符”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经办人处为的签章的内容为“已审核,2014.06.25,王红杨”。
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一、被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25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更一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