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184号
原告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更一、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冠剑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30日出具《物品签收单》,2012年3月22日出具《验收单》,应视为对原告所交付标的物的认可。则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收,应视为被告已经确认,即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2014年6月25日加盖公章的询证函,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询证函(2014年6月25日),其上记载: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03,143.32元,有被告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及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红扬的盖章确认及审核的字样。
原告提供《供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及欠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供销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一、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143.32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3,143.3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单更一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