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力电气有限公司

佳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2民初4896号
原告佳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周建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敏、孙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所欠货款373568元,因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及订购明细、发票、收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331955元,2013年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支付的是编号为20130729003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尚欠该合同项下18251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大连供暖集团用款单》及《集团支付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明细》中均清晰记载,该款用于支付原告2013年皮口热源厂工程(决算金额514,467元,本次付款331,955元,付后欠款182,512元)。而被告未再就原告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所欠货款838968元,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合同总额为3455768元,其中有26800元取消,取消后2014年合同金额为3428968元,扣除被告已付7笔款项合计2590000元,尚欠原告838968元,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及订购明细、发票、收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少计算了被告给付的一笔39159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包括4个部分的工程款,编号为20130729003合同项下的余额182512元及2013皮口热源厂二期工程的余额17488元、2013皮口一中并网工程的余额70800元,2013旅顺法院并网工程的12079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集团支付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明细》,与原告陈述一致,而被告未再就原告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2015年维修款38085元一节,被告辩称,虽然原告提供了维修检测报告、维修改造报价单,但只能表明通过检测需要更换的配件价格和维修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需要更换的配件进行了更换,维修费发票及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已经发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公司员工王续升在原告提供的维修检测报告、维修改造报价单上、发票签收回传单上均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货品名称、内容与维修改造报价单以及维修检测报告一致;发票签收回传单中载明“收到发票后请核对金额、内容、核对无误请签名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签名当时及事后向原告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所欠货款1158144元,包括合同项下货款875,760元、未签合同但原告实际供货价款161,030元、被告金州分公司零星采购货物价款121,35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没有异议,但辩称少第“16”合同,对其中的DNJT-16-009-G1-08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对其余合同履行情况均有异议,原告将货物交给未取得被告授权的案外人,故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6年合同项下原告有9台变频柜没有送货,从被告列举的变频柜型号及单价看对应的均是编号:DNJT-16-009-G1-19合同项下,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指定或授权的收货人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又签有书面合同,原告交货的地点系被告公司换热站,货物签收人员中亦有被告方李天夫、白俊强等,且被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至总价款的70%,实际付至70%;被告员工在签收发票回传单时亦并未对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根据实际履行原则及证据优势规则,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编号:DNJT-16-009-G1-24合同,合同金额为263,298元。原告提供该合同的货物签收单1张,虽系大连龙盛电气有限公司何正松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但鉴于被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至总价款的70%,实际付至70%;被告员工在签收发票回传单时亦并未对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根据实际履行原则及证据优势规则,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编号:DNJT-16-009-G1-26合同,合同金额为297,956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被告已付货款8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员工李国龙只提走一台变频柜。被告员工谭斌在微信中自认另一台变频柜系因被告原因未予提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可以随时提货,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编号:DNJT-16-009-G1-28合同,合同金额235,700元,被告已付7万元。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2张,系韩兆亮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8年12月8日签收,被告不予认可,又未向本院提供其指定或授权该合同的收货人,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提出未供货的相关证据及合同涉及17个使用地点所需变频柜及变频箱系其另行采购的相关证据,与常理不符,且韩兆亮在编号:DNJT-16-009-G1-19合同项下亦有签收货物,被告予以付款,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编号:DNJT-16-009-G1-29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1台,合同金额162,806元,交货地点:被告自提。被告付款48800元,被告员工谭斌在微信中自认变频柜系因被告原因未予提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可以随时提货,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编号:DNJT-16-009-G1-32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67,870元。交货地点:被告自提。2016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20361元发票、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20,000元。被告公司的黄左焕于2016年12月9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签名确认。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1张,系刘兴涛签收,被告不予认可,又未向本院提供其指定或授权该合同的收货人,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提出未供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编号:DNJT-16-009-G1-35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154,674元。交货地点:被告自提。被告付款46400元。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3张,分别系蔡爱国、于芳、刘兴涛签收,被告对其中刘兴涛签收的不予认可,又未向本院提供其指定或授权该合同的收货人,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提出未供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关于未签合同但实际供货的价款219,305元,原告提供了货物签收单(现场增加),被告员工谭斌予以签名确认,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显示,谭斌始终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谭斌有代理权,其签收现场增加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付款。原告现主张其中的161,030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采购框架合同,但双方在此之后签订的案涉书面合同中,均未见被告发出的采购单及指定的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州分公司零星采购的货款121,354元,被告辩称金州临时采购的121,354元非其发出的采购需求,与其无关,不应由其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在录音中证实,跟领导请示过对金州这笔账认可;原告又提供了货物签收单、维修设备更换前后的照片,足以认定双方该笔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087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鉴于双方多为批次交货,交货时间不一,且每年的质保金约定不一,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当年开始供暖时间起计至2018年5月16日计算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总体有利于被告,是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被告三份合同欠款金额为373568元,其中质保金依约定为合同金额(234600元+284178元+49440元)的10%,合计56821.8元,质保金外货款逾期天数1650天,逾期付款利息为(373568元-56821.8元)×4.75%×1650天÷360×150=103437元,质保金逾期天数920天,逾期利息为56821.8元×4.75%×920天÷360×150=10346元,2013年逾期利息合计113783元;同理,2014年质保金为当年合同总额3428968的10%,即342,896.8元,质保金外逾期天数1285天,逾期付款利息为(838968元-342,896.8元)×4.75%×1285天÷360×150=126162元,质保金逾期天数555天,逾期利息为342,896.8元×4.75%×555天÷360×150=37665元,2014年逾期利息合计163827元;2015年维修款虽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但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即意味着开始结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欠款逾期天数为955天,38085元×4.75%×955天÷360×150=7198元。2016年货款合计2578336元,质保金为2578336元×5%=128916.8元,原告提交本院的利息汇总表计算基数875760元,本院亦以此为基数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5日起算逾期给付货款利息,逾期天数406天(875760元-128916.8元)×4.75%×406天÷360×150=60011元,质保金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5日起算为11天,不足一年,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28916.8元×4.35%×11天÷360=171元,2016年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0182元,以上利息总计为344990元,未超过案涉合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部分的30%,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408,765.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应按本金2,279,848.2元(2,408,765.00元-2016年合同项下质保金128916.8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变频控制柜、循环水泵等产品用于多个换热站,谭斌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有多份买卖合同。 2018年4月18日,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 一、原、被告双方涉诉的于2013年签订、履行合同情况: 1、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XXXXXXXX《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约定合同总价款234600元,交货时间一个月,由出卖人送达买受人指定地址。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调试完毕,开始供暖运行即为合格;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货到现场付40%验收调试后付20%,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交货,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34,600元发票。该份合同被告支付了110,880元,尚欠123,720元未付。 2、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201309100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金州五一路热源中心换热站变频柜订购明细,价款为284,178元,其余条款与合同编号:201XXXXXXXX号约定一致。订购明细显示该合同用于阳光美麓(金额为200,408元)和鸿玮澜山(金额为83,770元)两个换热站。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284178元发票。该份合同被告支付了83,770元,尚欠200,408元未付。 3、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1100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用于被告普兰店皮口热中心换热站工程,合同金额49,440元,其余条款与合同编号:201XXXXXXXX号约定一致。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49,440元发票,该49,440元被告未付。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货款,合计金额为373,568元。 另,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同年11月4日、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910002、20131104001、2013120500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0790元、70800元、64514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大连供暖集团用款单》及《集团支付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明细》中载明,申请额331,955元,用款事由:支付大连佳力电气2013年皮口热源厂工程。付后欠款182.512元。被告申请部门谭斌、审查部门蔡某、主管领导苏某、董事长刘某均予以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391590元款项中包括4个部分的工程款,编号为20130729003合同项下的余额182512元及2013皮口热源厂二期工程的余额17488元、2013皮口一中并网工程的余额70800元,2013旅顺法院并网工程的120790元。 二、原、被告双方涉诉的于2014年签订、履行合同情况: 1、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14037《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为侯二新型一号站屏蔽泵改造工程购买一次网变频器、二次网变频器、以及补水变频器,合同金额为74,900元,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为合同签订付30%货到现场付40%验收调试后付20%,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被告公司王续升分别于同年6月12日、7月22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74,900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9月25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2、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7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屏蔽泵改造工程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为9.938元,结算条款同合同编号:1414037。被告公司王续升于2014年7月22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9,938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9月25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3、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09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石葵路锅炉房电气工程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为638,911元,结算条款同编号:1414037合同。被告公司李国龙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638,911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9月25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4、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09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市内换热站新建改造工程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为482378元,结算条款同编号:1414037合同。被告公司李天夫、蔡爱国、王续升于2014年9月23、24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482,378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9月25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5、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0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旅顺换热站新建改造工程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207,188元,结算条款同编号:1414037合同。被告公司员工白俊强于2014年10月4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207,188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11月4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6、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皮口换热站新建改造工程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为20,500元。被告公司员工谭斌于2014年9月25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20,500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11月4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7、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金州换热站新建改造工程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为222,670元,结算条款同编号:1414037合同。被告公司于芳于2014年10月15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222,670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11月4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8、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市内换热站新建改造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为342,966元。被告公司蔡爱国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4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342,966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11月4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9、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2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金州换热站新建改造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为610,192元,后该合同订购明细中第6(八一八五三)通信部队换热站26,800元取消。被告公司谭斌于2014年9月30日、10月7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两张金额合计610,192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晓黎于2014年11月4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该合同被告尚欠款583392元。 10、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2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迎春路锅炉房电气工程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132,717元。被告公司白俊强2014年10月8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132,717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穆尧于2014年11月13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另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合同编号14125中第11项ZHB综合配电柜,价格4,600元,石葵路增加一台控制给煤机的变频柜,价格4,760元,该变更款项双方均同意相互抵销。 11、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4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市内换热站新建改造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为444,918元。被告公司蔡爱国、白俊强、周万海于2014年10月24日、28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44,918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穆尧于2014年11月13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12、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旅顺换热站新建改造购买变频控制柜,合同金额为219,810元。被告公司白俊强2014年10月31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219,810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穆尧于2014年11月13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13、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20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购明细,被告为铁路站、金城帝景等增加和零星改造购买变频控制柜及元器件,合同金额为48,680元。被告公司田智国、谭斌于2014年12月3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13,780元发票,被告公司员工穆尧于2014年11月13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 另查,2014年合同总额3,455,768元,其中26800元的项目取消,取消后2014年合同金额为3,428,968元,与《集团支付大连佳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明细》所载一致。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6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付款26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2月3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7月7日付款13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付2014年货款2,590,000元,尚欠原告2014年货款838,968元。 三、原、被告双方涉诉的于2015年签订、履行合同情况: 2015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续升和李xx在维修检测报告签字确认,该报告载明故障现象及原因、需要更换电源卡等,总计收费用29185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续升在维修改造报价单签字确认,该报价单中载明工程地点、改造项目、数量、单价、合计金额8900元等内容;原告为被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9,185元、8,900元。被告公司员工王续升于2015年9月30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签名确认。 综上,被告在2015年度欠原告款项38085元。 四、原、被告双方涉诉的于2016年签订、履行合同情况: 1、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NJT-16-009-G1-08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用于多个换热站,合同金额为409,337元,合同约定货款结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货到后付至总价款的7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30日内付剩余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被告公司谭斌2016年11月2日签收货物,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11月2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85,667元和123,670元的发票,被告公司聂玉岩、黄左焕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3日签收。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付款122,800元,2016年11月3日付款163,7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60,000元,该份合同被告付款合计346,500元,尚欠62,837元。 2、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DNJT-16-009-G1-19)及《补充协议》被告为多个换热站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为321,847元,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减少(编号:DNJT-16-009-G1-08)合同中4台变频柜的采购,金额为25,504元,双方同意通过减少2016年9月29日合同金额解决,变更后金额为296,319元。交货地点:甲方(被告)自提。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21张,其中大连供暖韩xx(看不清)签收1张、大连供暖集团一分公司李天夫签收1张、白俊强签收2张、沈xx(看不清)签收1张、大连显程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黄林单独签收3张、黄林与袁永恺共同签收1张、龙盛电气柳金林签收6张、闫书玲签收6张。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员工及各换热站安装人员签收,被告认为,上述签收人员未经其授权也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开具金额206,659元的发票,于2016年9月30日开具金额89,660元发票,被告公司的孙晓黎于2016年10月8日、被告公司的黄左焕于2016年11月3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中签名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付款88,800元,于2016年11月3日付款118,500元。该份合同被告付款合计207,300元,尚欠原告89,019元。 3、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NJT-16-009-G1-24合同,被告为春柳北、五一路工程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为263,298元。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1张,系大连龙盛电气有限公司何正松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201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81612元、181686元发票、被告公司的黄左焕于201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3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签名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78,9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付款105,300元,合计付款184,200元,尚欠原告79,098元。 4、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NJT-16-009-G1-26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变频控制柜GGD,功率分别为500KW和400KW,合同金额297,956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但被告只于2016年12月30日提走一台400**变频控制柜,被告公司员工李国龙签收货物。另一台功率为500KW变频控制柜被告未提货。被告员工谭斌在微信中表示系被告原因未提货。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89386元发票、被告公司的黄左焕于2016年11月23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付款89,000元,尚欠原告208,956元未付。 5、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NJT-16-009-G1-28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用于多个换热站,合同金额235,700元。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2张,系韩兆亮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8年12月8日签收。2016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70710元发票。2016年12月2日被告付款70,000元,尚欠原告165,700元。 6、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NJT-16-009-G1-29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功率500KW变频控制柜GGD,合同金额162,806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但被告未提货。被告员工谭斌在微信中表示系被告原因未提货。2016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48841.8元发票。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付款48,800元,尚欠原告114,006元未付。 7、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NJT-16-009-G1-32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67,87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自提。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1张,系刘兴涛签收,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20361元发票、被告公司的黄左焕于2016年12月9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签名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47,870元。 8、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NJT-16-009-G1-35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合同金额154,674元,原告提供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货物签收单3张,分别系于芳、蔡爱国、刘兴涛签收,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46402.2元发票、被告公司的黄左焕于2016年12月19日在发票签收回传单签名确认。被告付款46,400元,尚欠原告108,274元。 9、被告公司谭斌于2017年1月19日在货物签收单(现场增加)2张签名确认,其中变频器价值100945元,补水循环泵价值118360元。原告现向被告主张161,030元(100945元+60085元)。 10、2016年,被告公司金州分公司在维修过程中,零星采购被告变频器驱动板、电容板、频率表、主板、控制板等,被告公司谭斌于2017年1月19日在货物签收单(现场增加)签名确认,货款为118360元;被告公司韩瞾于2016年12月11日在货物签收单及货物签收单(1614#)签名确认,货款分别为70734元、40120元;被告公司王军于2016年11月22日,在货物签收单签名确认,货款为9900元;被告公司于芳于1月10日在货物签收单(16165#)签名确认,货款为600元,以上合计金额121,354元。被告负责人蔡某在电话录音中表示,被告领导认可金州这笔帐。 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付款122800元、于2016年10月9日付款122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付款888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付款789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付款285992元、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2822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付款1053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付款89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1388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付款46400元、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60000元,综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2016年货款1,420,192元,尚欠原告2016年货款1,158,144元。 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甲方(被告)采购事宜签订采购框架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采购需求,并且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一、被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08,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44,99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2,279,848.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按欠款额128916.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880元(含案件受理费28,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倩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