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8282号
原告坚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艳彬,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周,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
被告****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茂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卓然,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代理人姜丽,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坚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140.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璞悦项目弱电工程的分包事宜达成合意后签订了《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1)》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2)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项目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南街与南九东路交叉路口西南侧合同(1)与合同(2)皆约定:被告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证金。保证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此后,原告约定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并已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2月完成竣工结算合同一项下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30183.01元。合同(2)项下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1978.10元,工程款合计652161.11元。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就合同(1)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6423.53元,就合同(2)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596.9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3140.63元,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合同(1)、合同(2)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均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计算价的5%,质量保修期从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两年(即2023年4月30日),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两合同的案涉工程均未到质保期。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1)第五条5.3款约定,合同(1)结算金额为430183.01元,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即21509.15元,因此被告未付合同(1)的金额为122250.34元。根据合同(2)第5条5.3款约定合同(2)结算金额为221978.10元,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即11098.19元。因此被告未付合同二的金额应当是98282.24元。综上,被告应付未付原告的工程款款为220532.58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53140.63元。被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1)》和《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2)》,双方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付款。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上述两个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4月30日到期。《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1)》工程结算金额430183.01元,已付286423.53元,质保金21509.15元。《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2)》工程结算金额221978.10元,已付112596.95元,质保金11098.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1)》、《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2)》、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1)》和《辽宁区域璞悦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工程(2)》,原告已按约施工,被告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因质保期未到,质保金现不符合付款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坚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50.33元(430183.01元-286423.53元-21509.15元);
二、被告****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坚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282.24元(221978.10元-112596.95元-11098.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坚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89元,由被告****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连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齐霖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