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鄱阳金盘岭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350号

原告:***,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秋实,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20407570,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大道6号百望电商中心2楼D2012室。

法定代表人:刘茂松,经理。

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鄱阳金盘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8NHW05J,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负责人:雷初敏,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春,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楠,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应祥,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向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胜利,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谟兵,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仁贵,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鄱阳金盘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岭分公司)、被告李阳春、被告吴应祥、被告胡胜利、被告詹仁贵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实、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及金盘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李阳春的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吴应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阳、被告胡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谟兵、被告詹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32414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4××××9×52%=142864.8元、护理费60天×136元/天=8160元、营养费5000元×52%=2600元、误工费134元/天×120天=1608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6000元=2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40元/天=168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2天×40元/天=16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门诊费339元。第一项费用共计214303.8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部分——假肢单次装配费19800元+19800×20%=23760元、假肢装配次数(76.7-61.1)/4=3.9次(按四次计算)、装配假肢训练费200元×20天=4000元(总费用23760元×4次+4000元=99040元)、护理费136元/天×50天=6800元、住宿餐食费用40元/天×50天=2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二项费用共计10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招标建设金盘岭镇新义村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金盘岭镇驿田村内排水沟、洗衣塘改造、通过公路建设配套、道路硬化、洗衣塘改造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鄱阳县分公司中标承建后,由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鄱阳县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宝云公司发包给被告李阳春和被告吴应祥负责包工包料做此工程,后被告李阳春和被告吴应祥找到被告胡胜利,由胡胜利为负责包清工的工头,被告胡胜利找到被告詹仁贵与原告***在工地上做事,被告詹仁贵负责驾驶铲车(该铲车系被告詹仁贵本人所有),原告***负责下水泥。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清搅拌机水泥时,原告正常作业,但被告詹仁贵驾驶铲车时错将后退档挂为前进挡,驾驶铲车从原告身上压过,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外伤,其中右上肢被削掉一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行CT及X线检查并结合临床诊断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前臂损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急诊行右侧胸壁清创缝合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右前臂截肢术,于2019年10月4日行全麻下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42天。2019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鄱阳下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前臂缺失六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肋骨内固定取出)为15000元。2019年12月18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共玖万玖仟零肆拾元整(小写99040元)。受伤之后,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原告和家属为医治原告的病痛,更是耗费了巨大的财力和精力。但除了被告胡胜利和詹仁贵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被告均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五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在正常提供劳务,但因詹仁贵操作失误导致原告直接受伤,其他四被告均为原告与被告詹仁贵提供劳务的受益人;

4、中标书一份,证明由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时的工程,工程为金盘岭镇驿田村排水沟、洗衣塘改造、通村公路建设配套、道路硬化、洗衣塘改造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

5、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前臂损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急诊行右侧胸壁清创缝合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右前臂截肢术;

6、两张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费用338元;

7、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前臂缺失六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肋骨内固定取出)评定为1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共99040元,需四次装配,更换时间共为50天且需陪护一人;

9、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做两次项鉴定共花费3900元;

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工作中被铲车所伤,情况属实;

11、交通费发票186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

12、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原告系被告胡胜利的雇工,当天是在铲水泥时被被告詹仁贵铲车铲伤不是被车压伤,当时詹仁贵的铲车往前跑,其想拉原告没拦住;其不清楚被告胡胜利与詹仁贵之间的工资结算方式,其自己的运输工资是按立方计算的。

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及金盘岭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直接侵权人与我司没有关系。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阳春辩称,本案的被告李阳春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到工地上干活,不受李阳春管控,也不是李阳春支付工资,李阳春是将混凝土工程交办给胡胜利。李阳春与胡胜利之间是承揽关系。另本案的原告赔偿数额较高,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酌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阳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阳春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2、与胡胜利之间结算工资的经过,证明本案的被告李阳春是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胜利。

被告吴应祥辩称,吴应祥没有与李阳春合伙,更没有承包工程,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应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胜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发生的原因是詹仁贵的不当操作导致的,起诉胡胜利是不恰当的。胡胜利已经将砂石的工作给了詹仁贵。另外,胡胜利在事后已经垫付了97245.36元。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伤残过高,被告保留申请重鉴的权利。实际承包人是李阳春,被告胡胜利只是提供劳务,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与承包人承担。最后,被告胡胜利要求原告返还胡胜利多支付的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胡胜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医疗发票共计135245.36元,证明被告胡胜利为原告支付了135245.36元费用,当中包含了詹仁贵支付的38000元。另外,被告胡胜利在支付治疗费用之后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伙食费用。

被告詹仁贵辩称,1、原告的诉状讲由于詹仁贵的不当操作,造成原告受伤,这不是客观事实。原告的损伤主要是铁铲造成的,并不是詹仁贵的车子从他身上压过。该事故是安全事故,并不是侵权事故。2、被告詹仁贵是受原告姐夫曹某的指挥,叫詹仁贵的车子往后挪一点,詹仁贵在提供劳务当中没有任何过错。3、开搅拌机的是原告的姐夫,其姐夫与原告当天都喝酒了,原告未将其姐夫列为被告,其姐夫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免除。4、宝云公司及胡胜利未为提供劳务人员提供安全设施,具有过错。5、赔偿项目过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詹仁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詹仁贵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詹仁贵有驾驶资格;

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有一个大土坑,上面有一块木板,证明雇佣方未提供安全设施;

3、转账信息,证明被告詹仁贵支付了38000元。

经当事人当庭相互质证与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1、2、4、5、6、7、8、9、11、12、被告李阳春的证据1、2、被告胡胜利的证据1、2、被告詹仁贵的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因鄱阳县金盘岭镇驿田村有建档贫困村立项建设项目,案外人李正盛与被告李阳春等经与鄱阳县金盘岭镇政府有关人员联系,谈妥借用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该项目工程。2018年9月中旬,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该项目工程。2018年9月20日,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向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9月25日,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与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建设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实际仍由案外人李正盛承接。案外人李正盛此后亦未实际施工,2019年7月11日,案外人李正盛与被告李阳春签订协议,将前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李阳春。被告李阳春接手并实际施工后,又将前述工程中的道路硬化与混凝土项目转包给被告胡胜利。被告胡胜利从被告李阳春处承包了道路硬化与混凝土工程后,将工地上的装卸混凝土工作口头协商给被告詹仁贵承揽(工资按立方计算,工具自带)、并雇佣原告***从事手工铲装水泥沙石工作。2019年9月3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詹仁贵在工地上工作时,由于被告詹仁贵操作铲车往后移位时失误,铲车意外前蹿,致铲车铲向原告右手等身体部位,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行右手截肢术,共计住院42天,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35245.36元(其中詹仁贵支付了38000元,其余97245.36系被告胡胜利支付),出院后在鄱阳湖医院门诊,花费338元。2019年12月11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前臂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2019年12月18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假肢装配费用共计99040元(其中装配次数4次、单次费用23760元、假肢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李阳春、吴应祥、胡胜利与案外人李正盛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詹仁贵亦无操作铲车证件。原告系农村户籍,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6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48994元/年(约134元/日)。在审理当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案外人李正盛及发包人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其合法权益与合理的诉求依法应得到保护与支持。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与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事前达成的合意,参加鄱阳县金盘岭镇驿田村建设项目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未实际参加工程建设、放任案外人李正盛借用其建筑资质,且经本院调查,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下一步仍然将涉案工程款汇入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实际施工人仍然将从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虽然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正盛之间未签订有关书面协议,但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在投标中标并签订合同后,放任案外人李正盛承接工程并层层转包工程、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客观上使自己的建筑资质被案外人利用;案外人李正盛接手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阳春、其与被告李阳春之间构成合同转包关系;被告李阳春此后将涉案工程中的道路硬化等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胡胜利,故被告李阳春与被告胡胜利之间亦构成转包关系;被告胡胜利分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道路硬化等工程项目后,将工地上泥沙装卸工作交给被告詹仁贵承揽,故被告胡胜利与被告詹仁贵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加之被告詹仁贵系自带铲车工具,工资按立方计算,被告詹仁贵辩称其与被告胡胜利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作为负有重大过错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詹仁贵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者,被告胡胜利对原告在劳务中的所受损伤,应依法承担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同时其在选任被告詹仁贵承揽事务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亦应对被告詹仁贵的侵权行为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阳春在签订施工合同或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或施工,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对被告胡胜利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应祥经查未参与涉案工程、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无关联,故被告吴应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盘岭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在正常劳务工作中受伤,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负相应责任。关于案外人李正盛及发包人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本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连带赔偿之责,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李正盛及发包人鄱阳县金盘岭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根据治疗发票,认定135583.3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认定15000元;3、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与相关统计数据,认定135345.6元(14460元/年×18年×52%);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与相关统计数据认定8040元(134元×60日);5、误工费用,结合司法鉴定与相关统计数据认定16080元(120日×134元/日);6、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支持21000元(15000元+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680元(42日×40元);8、交通住宿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及训练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9040元;10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用发票,认定39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认定437668.98元。由被告胡胜利赔偿50%计人民币218834.49元,由被告詹仁贵赔偿原告50%计人民币21883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胜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18834.49元(已支付97245.36元,仍应执行121589.11元),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阳春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詹仁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18834.49元(已支付38000元,仍应执行180834.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被告胡胜利与被告詹仁贵各负担3081元;诉讼保全费2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林

审 判 员  胡禄明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