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270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章晓斌,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大道6号百望电商中心2楼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20407570。
法定代表人:刘松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章晓斌、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运费1392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章晓华(章晓华是章晓斌的弟弟)打电话联系我,叫我运输碎石到余干县,当时口头约定一吨79元,以现金结账。后面过一段时间11月份左右,被告章晓斌给我打电话,也是叫我运输碎石到余干县,运到余干县工地平时都是***和章晓华验收收货。被告章晓斌和***合伙承包余干县施工工程,并挂靠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后经被告***结算共欠碎石材料款和运费174787元,并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又运输了四车碎石给被告工地,金额16491元,但是被告只支付52000元,尚欠139278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章晓斌一直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希望原告能够撤回对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我与章晓斌、段云峰是合伙关系,欠原告货款139,278元是事实,但我们内部有明确的分工,我只负责收货验货,所以我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章晓斌辩称,我和朱小明、段云峰合伙建设余干县,用了原告送的货,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我在合伙中占50%的股份,同意承担50%的货款,另外50%的货款应由朱小明、段云峰承担。被告***不是合伙人,只是会计,负责收货验货。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章晓斌为建设余干县需要,向原告***购买了34车碎石,货款共计191278元。被告***系被告章晓斌所在余干县建设工地工作人员,原告按被告章晓斌要求将碎石送到工地后,由被告***进行收货验货,并结算货款。后被告章晓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2000元,剩余货款139278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章晓斌对于案涉34车碎石系由被告章晓斌向原告联系购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章晓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章晓斌均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章晓斌与***合伙挂靠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余干县施工工程,要求三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系基于其向被告章晓斌出卖碎石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章晓斌向其购买碎石时,并未约定运输费,经庭审中询问原告,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款及运费实际均为货款。被告章晓斌对欠付原告货款139278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案外人朱小明、段云峰合伙建设余干县,所欠原告案涉货款系合伙债务,应按合伙份额,由被告章晓斌承担50%,由案外人朱小明、段云峰共同承担50%。因被告章晓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朱小明、段云峰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章晓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章晓斌向原告***购买碎石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货款139278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晓斌支付货款13927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章晓斌合伙承包余干县施工工程,被告***亦自认其与被告章晓斌及案外人段云峰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章晓斌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章晓斌对被告***的自认予以了否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与被告章晓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作为被告章晓斌所在余干县建设工地工作人员,仅负责收货验货及结算货款,并未与原告洽谈购买案涉碎石事项,不能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未向原告购买案涉碎石,也不是被告章晓斌的合伙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没有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27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章晓斌与***合伙挂靠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27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9,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被告章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梦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