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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阅,江西亚都(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都昌县人,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审第三人: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大道**百望电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20407570。
法定代表人:刘松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聂明,原审第三人江西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8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实清楚。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聂明的款项未查实清楚。2、根据聂明出具的收条判断,**与聂明的大部分资金往来与本案星子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1标段的工程没有关联。3、本案施工工程已结算完毕,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尚未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1、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应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却又判决上诉人及聂明给付被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属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
**辩称:1、答辩人于2015年5月10日入股案涉星子县水利工程,并投资60万元的事实,是全体合伙人共同认可的,不存在任何争议。2、上诉人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拒不进行合伙清算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盈亏的事实,依据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也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3、工程结算不等于合伙清算,案涉工程的合伙财产并未实际清算,诉讼时效起算点不明确,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聂明、宝云公司未提交答辩、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聂明、**财立即共同归还合伙投资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聂明、**财共同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投资收益(暂定10万元,最终以清算结果为依据);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聂明、**财系亲属关系,星子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建设工程I标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招标,被告聂明邀请原告**入伙筹备招标事宜,原告**为此陆续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聂明投资款60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聂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投资款60万元。2015年3月19日,第三人宝云公司(当时名称为“赣州康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中标。星子县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建设项目部与康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由康辉公司承建施工,被告聂明为公司代表。2015年4月1日,被告聂明作为康辉公司代表与被告**财与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投资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约720万元,双方各出资120万元,各占50%股份,由被告**财代管工地一切事物,包括工地现场施工、工地财务、工地结算。2015年5月10日,被告聂明就涉案工程与原告**正式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出资57万元,占25%股份,由原告**协助管理工地事物,包括工地现场施工、工地结算,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2016年5月6日,原告**、被告聂明、被告**财、第三人宝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茂及案外人余红林、**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工程款由第三人宝云公司直接转到被告**财建行账户。2019年6月11日,经庐山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10月25日开工,2016年10月24日完工,2017年3月10日通过验收,实际施工365天,超计划工期259天。建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审议工程造价6702625.55元办理工程结算。”现原告**以目前工程结算已经全部完成,除工程质保金外,康辉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聂明和**财收到工程款后,既不按合伙协议约定返还合伙人的投资款,又不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责令被告聂明、**财提交其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建星子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建设工程I标)的全部会计凭证和账册,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实际收支及利润进行专项审计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合伙期间收益情况。并要求在被告拒不提供上述计凭证和账册的情况下返还合伙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赣0428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聂明、**财于收到本裁定书起十日内提供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建星子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建设工程I标)的全部会计凭证和账册至都昌县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一审法院将认定由持有书证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被告聂明、**财签收上述裁定书,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会计凭证和账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财是否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合伙事务终止后未进行清算的,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合伙投资款是否应支持;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原告**与被告**财是否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案被告聂明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之时,便与原告**达成合意,合伙投资该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了投资款,有收条、银行流水、被告聂明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涉案工程被第三人宝云公司中标之后,2015年4月1日,被告聂明作为第三人宝云公司的公司代表与被告**财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财、被告聂明各出资120万元,各占股50%共同投资涉案工程项目,被告**财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代管工地一切事务,被告聂明代表第三人完善一切交接事务,确保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到工地财务处。2015年5月10日,被告聂明与原告**签订书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管理工地事务,原告**占股25%,被告聂明占股25%,上述协议均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6日,为加强工地资金管理,原告**、被告**财、聂明,案外人余红林、**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松茂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政府所付工程款支付转付至被告**财建设银行(账号:62×××32)上。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聂明、被告**财共同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被告**财作为涉案工程的事务执行人,对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一直未持异议,且事后在协议书上共同签字认可涉案工程款统一转付至其名下,视为对原告**合伙人身份的确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被告**财如不认可原告**合伙人身份应积极主张权利,原告**自给付合伙投资款至涉案工程完工验收有2年之久,同时原告**与被告聂明、**财均系亲属关系,对此合伙事宜应当早已知晓。据此,对于原告**与被告聂明、**财之间的合伙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合伙事务终止后未进行清算的,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合伙投资款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合伙事务已终结,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被告聂明、**财先后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实际掌控合伙期间的经营事务,完全了解涉案工程的财务状况,有义务有条件就合伙期间的财务明细、支出、收入、盈利、亏损等情况举证证明,现被告聂明、被告**财拒不提交涉案工程的会计凭证及账册,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导致一审法院对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被告聂明、**财不积极组织清算,原告**作为合伙人长期无法实现股东利益,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万元,股份份额是25%,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投入时财产投资款60万元,该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提出增加其诉请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以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暂定10万元),因合伙事务并未清算,无法确定盈利,如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合伙工程确有盈利,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此项诉请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财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现原告2020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合伙财产并未实际进行清算,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尚未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故对于被告**财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被告聂明、**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8元,由被告聂明负担4900元,由被告**财负担4900元,原告**负担110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聂明、**财之间是否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2、**财、聂明是否应向人**返还投资款60万元?3、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与聂明、**财之间是否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系由聂明邀请入伙并向聂明支付了投资款60万元,虽与**财之间并未签订入伙协议,但在2016年5月6日由**财、聂明、**等人签字的《协议书》中载明:“现由**财、**戟、**、余红林、聂明五人(以下称乙方)承建的康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九江市星子县2014年农水一标段工程……”,证明**与**财、聂明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财、聂明等人亦对**合伙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财诉称其与**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形成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财、聂明是否应向**返还投资款6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本案中,**、**财、聂明等人的合伙体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合伙体应当解散,**财作为合伙体的负责人,有义务指定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本案一审中,**财、聂明既未能提交清算报告证明合伙体的盈亏状况,亦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的会计凭证及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财、聂明返还**投资款6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以合伙体未进行清算为由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合伙资金、支付投资收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合伙体的清算日期。截至本案二审,**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聂明的合伙体经过了解散清算,故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尚不明确,不存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诉称**于2020年5月1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上诉人**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桂桂
书记员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