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倍特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辽宁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3民初1334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农民工。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农民工。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农民工。 原告:***,男,满族,1966年3月27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原告:***,男,汉族,1997年11月6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区,农民工。 原告:***,男,满族,1945年9月13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农民工。 原告:***,男,满族,1989年9月24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原告:***,男,满族,1969年1月23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原告:***,男,满族,1973年7月29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6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民工。 (以上十三名原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生,户籍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农民工。 (以上十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宁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倍***”),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山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无职业,户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现住辽阳县,无职业。 原告***、**、**、***、***、***、***、***、***、***、***、***、***诉被告辽宁鞍山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做出(2021)辽10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原告***工资款6000元、原告***工资款4000元、原告***工资款10000元、原告**工资款5400元、原告***工资款4440元、原告***工资款3500元、原告***工资款6500元、原告***工资款5000元、原告**工资款5750元、原告***工资款7000元、原告***工资款13300元、原告***工资款3000元、原告***工资款6000元。二、被告辽宁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鞍山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等十三人工资额等问题于2021年7月19日做出(2021)辽10民终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十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份,***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做辽阳信得臻悦项目26号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日工资500元,工资是由***给支付,而***本人与鞍山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后,***支付给工人工资两次,施工到八月份时,***已经延迟支付工资,理由是工程干赔了,不能再干了。被告倍***现场施工经理**口头承诺让原告继续干,把活干完,说工资由倍***公司给原告,不能差钱,接着原告继续施工至完工。2020年8月初,倍***给原告开了一部分工资,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倍***将建筑施工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辽市文劳人仲字(2020)8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79890元(其中***6000元、***4000元、***10000元、**5400元、***4440元、***3500元、***6500元、***5000元、**5750元、***7000元、***13300元、***3000元、***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将***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辽市文劳人仲字【2020】8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13人提出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只让***给付工资不服。因此诉讼。2、8月份工资表2张,证明被告倍***给过工人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证3、倍***现场经理**转账给机主***(转给***父亲**的银行卡),证明倍***给过工人部分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辽宁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出勤并工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体现在:1、出勤表系追要工资人员之一个人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出勤表也未经答辩人核对,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在原审当庭**施工时间为6月15日一到8月30日,但却出具了6月6日-9月30日的出勤表,证明出勤表不真实有伪造嫌疑。并且案涉工程的合同施工期才25天,原告为了多要工资做了3.5个月的出勤表,然后当庭自述干了2.5个月,相互矛盾,证明出勤表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拖欠工资的依据。3、工资数额上,原告在诉状中**:“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第三人支付给工人工资两次,施工到8月份时,第三人开始延迟支付工资,理由是工程干赔了……”第一证明第三人仅拖欠的是8月工资,按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每天500元×按出满勤30天算才15000元,但根据工资表没有人满勤,多个原告在8月份由答辩人已支付工资+借资+本案索要工资已远超出15000元的数额,证明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第二证明多要工资的理由是第三人干赔了,鉴于第三人作为实际雇佣人认可施欠工资,第三人支付也是理所应当,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4、根据原告自己做出的6-8月出勤表及原告、第三人均**第三人在施工中已支付过2次工资、答辩人支过2次工资,反映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工资额不真实。第三人提供给答辩人8月份在工地实际工作人员名单也与出勤表不符,证明出勤表不真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在整个出勤表当中仅在7月12日有1天出勤记录,工资最多500元,请问在本案中要4000元工资的依据在哪?***:出勤表中记录为力工,市场价每天120元,按出勤58.5天×120元=7020元,答辩人已支付8月份工资5540元(2540元+3000元),余1480元,原告**第三人也已支付过2次工资,所以是否拖欠或拖欠多少均无法认定,但要求4440元工资肯定无依据。根据***提供的身份证,系1945年生人,现已经76岁高龄,在本案从事需要高空作业的外墙保温活工作有违常理,不排除借名进行虚假诉讼。并且其已超60岁,并非本案劳动争议管辖**。***、**:出勤表根本无此2人,要求工资无依据。***:出勤表无此人,有个***(7月出勤23天+8月出勤21天)×500元=22000元,答辩人支付的8月工资表中记载已支付13000元(10000元+3000元),余9000元,还未减去第三人已支付过2次的工资,所以最终是否拖欠或到底拖欠多钱不能确定,在本案要求13300元无任何依据。***:仅7月出勤表记工12天,依据(2021)辽1003民初460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人**:“?第三人,8月份开支都给谁开支的?第三人:我提供的是在现场干活的12个人的工资表……8月份工资表上开的是现场干活的12个人的7、8月份工资”(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提供名单支付工资的工资表),而第三人提供的名单上没有***名字,证明***7月没在工地工作,所以***要求工资没有依据。5、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拖欠,原告系第三人个人雇佣,与答辩人无关,不适用《劳动法》,原告出勤表不具备真实性,不能确定是否拖欠工资,更无答辩人**认可,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理无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把案涉工程分包给***,由***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合同注明,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2、***悦保温汇款记录,证明我方支付***工程款499068元的事实。3、***悦26号楼保温工程结算单、******悦26号楼外包保温工程量,证明案涉工程总面积为13863平,乘以每平36元,工程款为499068元,我方已经全部对***支付完毕。4、8月份工人工资表、8月份工人借资表,证明应工人的要求在***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我方用工程款替***支付工人工资12万元的事实,并且证明***提供的8月份现场实际干活工人情况,未在工作表上的证明不在工地干活,与原告在仲裁时出具的出勤表不符,证明出勤表不真实。5、6月6日-9月30日工人出勤表12份,证明在原审中**施工期为6月15日-8月30日,但却提供了6月6日-9月30日工人出勤表,证明出勤表不真实。6、***悦26#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发包方合同期为一个月,承包给***也是一个月,但是***组织工人最后干了四个月,由于其施工超期造成发包方至今不给我方结算,并且追究我方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7、气象证明,证明2020年6月-9月30日辽阳地区降雨情况(具体到分钟),根据本案外墙防水工程的施工特点,正在降雨及大雨过后,墙面潮湿均不能施工,而原告制作的考勤表,在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的天气均记载施工,证明考勤不真实,是为了诉讼伪造的。 第三人***辩称:我与被告倍***是合作关系,他们有装饰装修资质,能包工程,再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我,我有外墙保温工人资源,带领这些工人实际施工,如此合作有三年了。2020年5月22日,我与被告倍***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2020年6月6日、7日开始进入工地干活,12号就发现楼体不行,干不下去了,有照片、录音及视频凭证。我与业务经理**及现场经理**沟通,他们说你放心大胆的干,把活干好了,公司可绝不差任何工人的钱,有照片、录音及视频为凭。我和倍***合同就作废,但是保证我后期绝不赔钱,我就继续做了。我有我方现场带班**的微信,让我给工人转工资,公司说让我自己垫付,我已经垫付了六、七万块钱,垫不动了,公司一共给我拨了49万多点,后来公司说再给我3万,我赔的太多了,就没同意。工程量没有纠纷,但是造价有分歧。我是按照前楼的造价作参照的,但是公司没有按照前楼的标准给我钱,并且本楼主体基础太次了,我搭的工时比前楼的大,所以赔的多。因为有分歧所以跟被告倍***没有结清,所以拖欠了工人工资。之前,是公司给我钱,我给工人发工资;后来,就是公司没经过我手直接发工资给工人。关于工人做的工程量,有工资表和工时记工单为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录音及视频,证明我与倍***签订的合同于6月12日作废。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56张、2020年6月-10月20日收入和支出明细汇总、2021年10月28日自行制作的说明,证明倍***是通过“指尖的余温”(**)转给我钱,我再转给工人支付工资以及给建材商的建材款,不包括机械费。我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只是人工费,不包括材料款和机械费。3、***悦保温汇款记录、26#保温工程结算单、工资表2页,证明所有的倍***公司打的款都发放给工人了,打给**多少钱,**就转给我多少钱,另加上我贴补的工人工资,分别发放给工人。**是倍***现场管理人员,经我同意将倍***转给**的钱部分直接发放给工人,有一部分转给我,微信转给我的是2万+2万+27250元,另有1万元由倍***通过**支付给我。2020年7月5日公司通过**直接转给外地的工人22750元,该款与27250元合计5万元于2020年7月5日算在***账上。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倍***(乙方)与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悦26#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悦小区一期26#住宅楼的外墙苯板保温工程由乙方倍***承包,甲方供应所有的施工材料,乙方负责人工、架设、施工工具及保温施工,工期30天(自2020年6月13日到2020年7月13日),合同为固定施工费单价合同,人工费加机械费每平方米54元,保温面积约15000平,人工费约81万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约定了责任与义务、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及结算等。 2020年6月3日,被告辽宁鞍山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辽阳***悦26#楼倍***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辽阳***悦项26#楼苯板及岩棉带施工,包括粘贴苯板、打保温钉、三遍保温砂浆找平及内嵌两道玻纤网格布;工程工期为25日历天;合同单价36元每平方米,面积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自2020年6月6日开始,***招用的施工工人陆续进入辽阳***悦26#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现场,做前期准备工作;6月13日进入施工状态,8月30日施工基本结束,9月工地还有些尾子零活。 ***以每日500元的价格,招用瓦工***、**、**、***、***、***、***、***、***、***、***;以每日300元的价格,招用瓦工(学徒)***;以每日180元或200元(分活轻重)的价格,招用力工***;分别到辽阳***悦26#楼从事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 经查,上述工人2020年扣掉休息、不能工作的雨天,有效工作时间如下:***6月24日—8月26日有效工作55天、**6月24日—8月26日有效工作54天,**6月24日—8月26日有效工作50.5天,***7月8日—8月26日、9月15日—9月26日共有效工作54天,***6月24日—7月28日、8月1日—8月25日、9月1日—9月13日共有效工作57天,***6月24日—8月23日、9月1日—9月10日共有效工作59天,***6月1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27日、8月1日—8月25日、9月24日—9月30日共有效工作61.5天,***7月6日—7月18日工作13天,***7月13日—7月19日有效工作6天,***7月12日工作1天,***7月8日—7月19日有效工作11天,***自8月1日—8月24日、9月10日—9月14日共有效工作23.5天,***8月1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4日共有效工作21.5天。 被告倍***当庭提供《***悦26#楼保温工程结算单》,显示:2020年8月30日,***签名确认“***悦26#楼保温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7万元,按照36元/㎡计算,***悦26#楼保温工程量暂定为13055㎡。实际施工面积以甲方确定为准,我司已支付已施工面积的全部工程款”。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倍***出具《******悦26#外包保温工程量》,载明:工程量13863㎡,单价,36元,合计499068元。***确认签字。 被告倍***于2020年将工程款拨付给***或直接发给施工工人如下:6月23日拨款给**(***妻子)3万元;6月29日倍***通过其在辽阳***悦26#楼施工现场负责人**微信转账给***5万元;7月5日拨款给**后微信转账给***27250元,22750元汇款给工人;7月8日拨款给**7万元;2020年7月16日拨款给**5万元;7月21日拨款给**5万元;8月1日拨款给**5万元;8月12日拨款给**,经***同意后分给工人4万元;8月12日拨款给**,经***同意后分给工人8万元;8月30日拨款**;以上合计拨款金额499068元。 在上述拨款中,于2020年8月12日,被告倍***通过**,经***同意后,借给施工工人工资4万元。其中,借给***3000元、***(与***系同一人)3000元、张**(与**系同一人)3000元、***3000元、**3000元、***(与***是同一人)3000元、***(与***系同一人)3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无名字的3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被告倍***通过**,经***同意后,给施工工人发工资8万元。其中,给***4500元、***3750元、**10000元、***3800元、**1015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5900元、***2540元、***3850元、***510元。 根据被告倍***提交的辽阳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结合出勤表,发现:2020年7月19日大雨时段为夜间-20:00(***、***、**、***、**、***、***、***、***被记载出工全天);2020年7月29日中雨时段为10:30-17:52(此时段按半天工计,但**、***、**、***被记载出工全天);2020年8月10日大暴雨时段为夜间-19:06(***、***、***、**、**、***、***、***、***被记载出工全天);2020年8月13日大雨时段为夜间-18:54(***、***、***、***被记载出工全天,**记载出工半天);2020年8月24日暴雨时段为夜间-16:54(***、***、***被记载出工全天);2020年9月22日中雨时段为夜间-17:25,***被记载出工全天。 经查,涉案施工工人2020年被拖欠工资如下:***7000元、**5750元、**5400元、***13300元、***10000元、***6000元、***4410元、***6500元、***3000元、***500元、***55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74360元。 十三名原告因拖欠工资一事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做出辽市文劳人仲字〔20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工资由第三人***全额支付,共计金额79890元。十三名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照片、录音并当庭**,证明:***悦26#楼楼体表面基础不好,***如果按与被告倍***合同约定的36元/㎡履行下去,工程赔钱,故***欲从工地上撤走工人,被告倍***现场负责人员要求继续施工,有条件可向其公司提出。但是,就增加工程款问题,***与被告倍***一直协商未果。 另查,被告倍*****与发包方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结算。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人工资表,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工人工资表、工人借资表、工人出勤表、保温汇款记录、结算单、外包保温工程量、气象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录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第三人***招用十三名原告为被告倍***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第三人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未足额支付所招用的十三名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此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由发包企业即被告倍***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十三名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工资,被告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倍***提出其与十三名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等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一节,十三名原告出勤考核是由第三人***在涉案工地的记工人员**负责,对于出勤表的真实性,综合原告、第三人庭审中**,并对照被告提供的天气证明,区分雨情时段进行不记工、酌情记工半天,经核对出勤表及天气证明,对于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4日均为雨情由夜间持续到第二日下班时间左右,即使工人在雨势间歇时间有出工,亦不应记载为完整出工,故对该几日出工日程应予以扣除;对于2020年7月29日10:30-17:52中雨,可记工半日;对于2020年8月27日夜间至15:50报中雨,但出勤表中没有任何记工,故不必考虑;为此,涉案施工工人2020年被拖欠工资如下:***7000元、**5750元、**5400元、***13300元、***10000元、***6000元、***4410元、***6500元、***3000元、***500元、***55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74360元。 关于被告倍***辩称十三名原告提供的出勤表虚假及原告虚假诉讼一节,(1)出勤表是第三人***在涉案工地记工人员**所记,**和十三名原告均确认该出勤表的真实性,结合被告倍***提供的天气证明,可以确认该出勤表反映的出勤情况具有真实性;被告倍***对其违法分包的工程具有监管的义务,有义务提供工人工资表,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十三名原告亦表示是其本人意愿进行诉讼;综合工作时间、雨情情况、已支付情况并结合诉讼请求,欠薪属实,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综合计算为准。(2)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工资表、工程周报等,可以确认:自2020年6月6日开始,***招用的施工工人陆续进入辽阳***悦26#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现场,做前期准备工作;6月13日进入施工状态,8月30日施工基本结束,9月工地还有些尾子零活。(3)关于被告倍***辩称***工资问题,经查阅出勤表,***只在2020年7月12日工作1天,被告倍***该辩解,有据可查,故只支持给付原告***1天500元的工资。(4)关于考勤表中记工有连勾问题,经查,系第三人***在涉案工程的记工人员**和技术员付新,该二人因工作分工,一直在工地现场,故不能以对该二人连勾而否定工资表的真实性。(5)关于***(***)、**(张**)、***(***)、***(***),经核实,括号内外的姓名均指同一人,姓名以出示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为准。(6)关于***力工单价问题,***称力工日工资220元,***主张日工资1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倍***辩称力工市场价格日工资120元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倍***辩称***高龄从事高空作业从而推断原告借名虚假诉讼一节,经查,***是力工,而非瓦工需要上墙高空作业;***本人主张劳动报酬;付出劳动应得到报酬;故应给付***工资。(7)关于***7月工资问题,有记工人员**记载的7月的出勤表为凭;虽第三人***曾**8月工人工资表、8月工人借资表是在场干活12个人的7、8月份的工资,但该两表上均写明是8月;出勤表是书证,*****为言词证据,相较而言书证客观性更强;又**是现场带班,对施工现场情况比***掌握得更详细、准确;***索要7月工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索要7月工资更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论,被告倍***关于出勤表虚假及原告虚假诉讼的辩称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参照《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工资给原告***7000元、**5750元、**5400元、***13300元、***10000元、***6000元、***4410元、***6500元、***3000元、***500元、***55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74360元。 二、被告辽宁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十三名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0份,共计21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马 佳 附: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