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82民初671号
原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鲍家乡桃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7618341491。
法定代表人:李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八家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MAOUGWCR60。
法定代表人:何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飞,男,1975年6月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其为原告大芦花景区内施工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全部水泥路面进行返工、修理,达到双方约定的辽宁省公路建设标准。返工、修理费用由二被告自行承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书面《大芦花水泥路面筑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下同),由被告为原告的大芦花景区修筑水泥路面进行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大芦花景区山上到山下道路水泥路面承包给乙方施工;水泥路面厚度要达到200mm,混凝土(水泥)及施工标准要达到辽宁省公路建设标准要求200mm厚度,按每平米59元计,按甲方要求有的路面水泥厚度为100mm;甲方里面施工乙方为包工包料,乙方以实际施工的路面面积和路面厚度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结算(阶段性结算);因原料价格波动大,原料钱款甲方先行支付,在结算时参照2019原料价格扣除,以填补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支付工程款51万元。该工程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坚持施工的路面厚度都是200mm,要求按此厚度结算(见十八盘平面图)。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路面水泥强度不够,且有的路面厚度不足200mm,有的仅有150m。2021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北镇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施工的大芦花水泥路面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编号(G01104—HTF-202l-00001)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施工的路面远低于施工质量要求。原告经与被告就质量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签了,但是没有履行,因为工作地点非常苛刻,我公司人员进场后当时撤场,案涉工程不是我单位施工的,出现质量问题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被告**无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我前夫孙高宁是实际施工人,我在现场领工,工程由原告直接进料,并派人监工。未达到养护时间原告就使用该工程。在工程交付使用半个月内,原告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按国家规定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20年7月5日,原告(甲方)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辽宁德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芦花水泥路面砼筑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签订了,但只是个意向书。是原告派人去我公司签订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别的我就不知道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施工地点非常苛刻,进场后就退场了。被告**质证意见为,因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场,本地工人说没有给工资,原告老总杨铁军让我代替德祥公司老总何华签字。
证据2.原告自行委托北镇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21年1月23日出具的对建设单位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杨铁军)大芦花水泥路面,采用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单1份。出具的编号(G01104—HTF-202l-00001)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7月5日,原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芦花水泥路面筑协议书》,由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大芦花景区修筑水泥路面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大芦花景区山上到山下道路水泥路面承包给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施工,混凝土(水泥)及施工标准要达到辽宁省公路建设标准要求200mm厚度。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进场后发现施工现场环境苛刻,当时就退出施工现场。后该工程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此后,原告认为施工的路面水泥强度不够,与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北镇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施工的大芦花水泥路面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编号(G01104—HTF-202l-0000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MPa)小于测区混凝土抗压强度换算值(MPa)的最小值,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芦花水泥路面筑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被告辽宁德祥市政公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故本案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由**对该工程的质量负责。原告提供的北镇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大芦花水泥路面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编号(G01104—HTF-202l-00001)的检测报告,是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鉴定意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检测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进行检测部位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该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江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