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誉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东誉建设有限公司、陵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51号高中商住小区6号楼门市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彬,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市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万安红草坡金源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辽宁东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陵***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海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司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万安村委会红草坡开发建设“**·清水湾项目”,将一期项目A-08地块高层公寓的建设工程发包案外人**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虽然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鑫海公司与东誉公司签署,但根据在案证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海公司与案外人**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属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东誉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6.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