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远路业有限公司

辽宁恒远路业有限公司(原本溪恒远路业有限公司)、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3民初32号
原告:辽宁恒远路业有限公司(原本溪恒远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矿材社区彩荣街**楼公建**。
法定代表人:韩方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岗东街。
法定代表人:韩伟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远路业有限公司(原本溪恒远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恒远路业有限公司(原本溪恒远路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恒远路业有限公司(原本溪恒远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辽宁恒远路业有限公司(原本溪恒远路业有限公司)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吉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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