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商住楼3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常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文、高欣,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盼,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上诉人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认为在我方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金额中应扣除被上诉人从我方借款1万元及被上诉人从我方离职后我方为被上诉人缴纳的三个月的社会保险中企业和个人的部分3275.24元。
刘盼辩称,首先我没有向公司借款,我是2017年12月份入职,2018年9月份才给我缴纳保险,所以我认为这部分不应该扣除。
刘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14,000元;2.判令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盼于2017年12月入职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投标专员,刘盼工作至2018年12月,工作期间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盼支付工资至2018年10月。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工资表显示刘盼实发工资为6635.42元。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刘盼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应为每月270.58元。刘盼要求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刘盼就本案的诉求,于2019年6月4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下达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第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盼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刘盼主张工资的诉求,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刘盼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结合刘盼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刘盼2018年11月实发工资为6635.42元,2018年12月实发工资为6729.42元(应发工资7000元/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70.58元)。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刘盼向其借款10,000元,因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称为刘盼缴纳2019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刘盼要求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刘盼要求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双倍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盼支付工资13,364.84元;二、驳回原告刘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向刘盼支付的工资中应当扣除借款1万元及刘盼离职后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的三个月的社会保险中企业和个人的部分的主张。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1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项下的内容,结合相关证据事实不宜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同时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扣除刘盼离职后为其缴纳的三个月的社会保险中企业和个人的部分的主张,鉴于该项抗辩意见并未在在劳动仲裁仲提出申请,一审中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作出诉讼请求提出,且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存在未及时为刘盼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该抗辩意见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徐文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康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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