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特63号
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商住楼3**16号。
法定代表人:邬珊珊,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雷(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男,1979年7月31日,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栢莹,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妻子。
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裁决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字(2022)1530号(终)**裁决书,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宇建设公司申请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2)1530号(终)**裁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请求事项;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沈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根据《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2920元。本裁决书共裁决支付被申请人***的数额为37521.62元。所以本案不适用终局裁决;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佳宇建设公司已经就双方的工资问题达成一致,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工资问题;4、被申请人***的工资是9000元,不是1万元;5,被申请人***因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旷工不来上班,是自身原因离职,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裁决。
**委员会经审查查明:***于2022年3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项目经理一职,工资构成为9000元/月+1000元/月,就上述工资构成中的组成部分具体为何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佳宇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佳宇建设公司就该主张未向本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22年3月27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因疫情原因佳宇建设公司安排***放假,佳宇建设公司主张该期间按照正常出勤标准向***支付了工资,佳宇建设公司对于该主张,向本委提供了《收条》予以佐证。该《收条》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月11日至6月20日工资薪资23000.00元整,工资分两次结清(以付款记录为准)。2022年6月20日第一次结款13000.00元;2022年7月31日第二次结款10000.00元”,收款人处有***签字确认,同时标注“收到第一次结款”。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一、佳宇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二、佳宇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问的工资差额9763.62元(32758.62元-22995元);三、佳宇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58.62元(10000元/月×2个月+10000元÷21.75天×6天);四、对***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沈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对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依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申请人佳宇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答辩期间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申请人佳宇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字(2022)1530号(终)**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结合本案,根据《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2920元。***仲字(2022)1530号(终)**的各项**裁决均未超过22920元,因此,沈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仲字(2022)1530号(终)**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佳宇建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申请人佳宇建设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1530号(终)**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委员会无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