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科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号2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解炳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扬清,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邱文明,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科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扬清、原审第三人邱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科顺公司向***、邱文明支付79.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邱文明在案涉工程中并未投资,科顺公司与邱文明恶意串通,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邱文明,科顺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科顺公司称已支付给***的38万元中仍有14万元尚未支付;3.***在施工期间,分别与科顺公司及中建三局公司约定,在案涉工程外进行了两处施工,相关费用亦应结算;4.***在主张自身权利的过程中精神遭受极大创伤,二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
科顺公司及张扬清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科顺公司向***共支付108万元,而不是79.3万元,其中有38万元是***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因此我方就支付该38万元没有举证义务。科顺公司及第三人邱文明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因为签订承包协议的乙方是邱文明和***,也就是说科顺公司向他们二人任何一人支付款项均是在履行合同。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与***、邱文明、科顺公司及张扬清不存在任何法律或者约定的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1.关于科顺公司及中建三局公司是否应向***继续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19年6月8日,科顺公司项目经理张扬清与邱文明、***签订《砌筑工程班组用工合同》,由邱文明、***承包案涉工程。科顺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款108万元,其中38万元支付给***,70万元支付给***、邱文明。2019年9月15日,邱文明和***向张扬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扬清所付长春中海龙玺项目砌筑班组费用20万元,截止今日已收到70万,已达到合同支付比例…”,落款收款人处,邱文明及***均签名按指印。***与邱文明系合伙关系,并共同承包完成了案涉工程,二人均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文明与科顺公司之间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有特别约定及科顺公司与邱文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科顺公司向二当事人共同及任一方支付款项共108万元的行为,应认定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同时,中建三局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及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故***主张科顺公司及中建三局公司应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主张的科顺公司未完全支付38万元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自认收到了该38万元,现***反言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3.关于增量工程的相关费用。***主张为科顺公司及中建三局公司额外进行了工程施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亦不能证明科顺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与***之间就增量工程有过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玉玉
审判员 胡绍峰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