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吕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超,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父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杨某的银行客户清单,只能证明杨某曾经获得原告的劳务收入,不能证明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父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杨某的银行客户清单,只能证明杨某曾经获得劳务收入,本案中**的父亲杨某与我方曾经有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支付承揽劳务报酬关系,属于没有隶属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来去自由的劳务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的人身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杨某曾经提供承揽劳务服务,我方接受劳务并支付承揽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杨某曾是来一天给一天报酬,不来没有报酬,来去自由,双方无隶属关系。故此,本案双方不同时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以上规定的三个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的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总则》、《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二、2021年3月31日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裁决书,由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已经起诉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三、从被上诉人**(杨某之女儿)在申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即杨某是在北镇市城东新区绿岛蓝湾工地,并且在去往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另外,从被上诉人**(杨某之女儿)在仲裁和原审均提交的刘春华、杨占青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也均证明杨某是在去北镇市新区绿岛蓝湾工地做过瓦工活时发生的事故。也就是从被上诉人**(杨某之女儿)的仲裁主张和证据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是,在2020年9月24日5时45分,杨某是在去往北镇市新区绿岛蓝湾工地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北镇市城东新区绿岛蓝湾工地根本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工地,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父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方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证明以下事实:死者杨某上班的时间及早餐的安排及开始干活的时间都是由上诉人统一规定和安排,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干活的位置都是由上诉人指定和安排。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客户清单,可以证明杨某开工资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给死者杨某开工资是按月份开工资,同时死者杨某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整个工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由此以上几点,可以充分证明死者杨某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之父杨某与原告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锦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4日5时45分,赵续驾驶辽G×××××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东大桥东桥头十字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当事人赵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某系经由同村的刘春华联系介绍,为原告做瓦工工作,由原告提供早餐后去工地干活,干一天给一天钱,工资以打银行卡方式支付,并已实际支付给杨某17734.58元。另查明,该案已经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杨某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看,系属于原告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并已实际履行,双方虽未提供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但从杨某的工作性质及方式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综合审查,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且杨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并非杨某本人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足有效地支撑其主张,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完全能对抗原告的诉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某事发当时系属于为其他人或单位提供劳动,综上所述,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确认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于原告的诉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杨某6月份-9月份发生事故前的工作记录以及杨占清、杜丽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某所干活的位置都是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建的办公楼。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杨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负责瓦工工作,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每月为杨某发放工资,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双方之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杨某与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