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585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志众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3BQB65,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宁海街1号3层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志众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禹、被告辽宁志众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预算工作,年薪22万元,月工资18,333元。2019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只按照实际工资的70%发放工资,累计拖欠工资79,217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费用为13,104.96元。原告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不字(2019)第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6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工资79,22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用13,104.96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3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方可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无权管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造价和工程预算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
2、2018年9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汪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2,8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工资12,8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工资12,800元。
3、原告于2019年4月2日离职。
4、原告向法庭提交二份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股东王志平的对话录音,录音大致内容为原告索要工资待遇,其中2019年4月2日原告与王志平对话中,原告称“是不是我3月份,去年3月份入职的对吧”,王志平回答“你3月份然后试用了两个月是不是”。4月8日录音中,原告称“你现在工资,现在一个月给我原先给我开12,800(元),才开70%对不对”,王志平未表示否认,原告称“王总,我那30%啥时候给我啊”,王志平表示“现在总公司那个,我先给你,然后看看是怎么回事……”。
5、原告2019年3月、4月社会保险由大连嘉林前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5月社会保险由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
6、因与被告就索要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9)第222号不予受理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对话录音、交接目录、社保缴费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股东王志平的对话录音可以体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欠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接目录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2日交接工作、离职的事实。被告虽对该二份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对其中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录音。被告亦没有提供员工名称、社保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股东王志平的对话中可以体现被告仅发放70%工资的事实,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仍拖欠其1个月工资。故原告月工资应为12,800元/70%,即18,285.71元。被告需给付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拖欠的30%部分工资,其计算方式为18,285.71元*30%*12个月,即65,828.56元。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需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其计算方式为18,285.71元/月*11个月,即201,142.81元。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事实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方式为18,285.71元/月*1个月,即18,285.71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志众合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65,828.56元。
二、被告辽宁志众合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1,142.81元。
三、被告辽宁志众合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285.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子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