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25982号
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大街42-1丙号。
法定代表人:阳彦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久录。
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17元,减半收取计4,758.5元,保全费3,378元,由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鸿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