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争议金额:3135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7日);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该利息并未特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上诉人认为近两年承兑人在疫情及洪水叠加之下经营情况恶化,并非恶意不予承兑,且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若与承兑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票据逾期时间不确定情况下,只有承担活期存款利率最为合适,故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相关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给付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建西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案外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出具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7日。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对前述票据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30日中建二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中建西部公司,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永兴公司,2022年1月29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灯塔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灯塔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灯塔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前手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清偿,后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兴公司追索,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清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了债务,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向背书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清偿的票据款金额为50万元,对该清偿的金额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计44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