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5346号
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二道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大街42-1丙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给付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建西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给付被告中建西部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郑州新大观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2896133482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7日。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转让给了辽宁隆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兴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兴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申请付款,汇票承兑人郑州新大观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辽宁兴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追索。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清偿完毕,原告为该汇票持有人,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中建二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为票据几经背书,被告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的形成,无法判定原告持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合理对价,案涉汇票得不到承兑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原告没有把出票人列为被告,没有用尽救济权利,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于2022年6月22日进行线上追索,但是票据于2022年6月27日到期,持票人未在追索期内追索,不享有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行使权利,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商票没有约定交通费及律师费由出票人或背书人承担,也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交通及律师费应当驳回。
被告中建西部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建二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案外人郑州新大观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出具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2896133
4820,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7日。郑州新大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对前述票据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30日中建二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中建西部公司,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永兴公司,2022年1月29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灯塔市兴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灯塔市兴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灯塔市兴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前手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清偿,后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兴公司追索,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了债务,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向背书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清偿的票据款金额为50万元,对该清偿的金额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阳市永兴采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计44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