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3801号
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大街42-1丙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砂浆款2093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4日以2093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所欠货款的相应迟延利息,一直支付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向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大***一期项目供应了结算总金额为1665095元的商品砂浆;原告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向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大***二期项目供应了结算总金额为839975元的商品砂浆,原告共计向被告项目供应价值2505070元的商品砂浆。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商品砂浆款411620元,截至2022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砂浆款2093450元。原告认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其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商品砂浆款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为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欠款的,希望原告能予以考虑减免利息。货款部分看被告后期的还款能力,被告会尽快偿还。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砂浆,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商品砂浆买卖合同》***一期、***二期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砂浆,并对商品砂浆数量、价款、供应期限及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商品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商品砂浆,货款合计250507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11620元,尚欠货款2093450元未付。202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12月25日前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额货款20934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93450元。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砂浆买卖合同》、《商品砂浆买卖合同》、《承诺函》、结算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欠货款209345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前,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093450元;
二、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93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