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822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大街42-1丙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祁际,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祁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775元;2、鉴定检查费1440元;3、鉴定费1000元;4、诉讼费350元;5、残疾赔偿金6547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误工费295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被告祁际雇佣原告到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作业类别: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0元,15天一结算。被告祁际负责给我开工资,用微信转账的方式。2021年6月9日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在钢结构厂房悔迁期间,发生事故。在8米多高的架子上切割活,下来了在4米多高的墙上挪方管,被方管拽了下来。现场没有安全设施,原告戴有安全帽,系安全带,此事故原告没有责任。2021年6月9日10点左右发生事故,被告祁际开车送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中心卫生院,进行核酸检测,并于2021年6月10日8时4分办理了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跟骨骨折,其他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24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祁际的领导)支付。住院由祁际护理。2021年7月24日,**(祁际的领导)通过微信支付给我8000元。出院后,我买药治病花了5000多元,四个月了,身体还没有恢复,不能工作。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也不给答复。我找到公司领导,公司领导让我走诉讼程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签订的料仓封闭的合同是和**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祁际辩称,有些事我不清楚,不是我与原告协调的,之前我与原告已经商量了赔偿多少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原告***在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热切割作业时,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进行检查后于2021年6月10日到沈阳市临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腰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每日工资为300元,由被告祁际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跌落受伤,被告祁际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也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故双方均应对此事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祁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5元、检查费1440元、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受伤,2021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腰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日工资为3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48元及伤残赔偿金65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腰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情判付6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祁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劳务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其未提供具有安全生产环境完成劳务所必需的条件,未充分尽到提示义务,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故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与被告祁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元、检查费144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误工费2954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939元的70%,即74857.30元。 二、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负担408元,由被告祁际、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