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2021号
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
法定代表人:贺炳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猛,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余兵,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勇。
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用478516元及物资设备损失2580元,共计48109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27372元(以欠付租赁费用478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851.6元;4.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河南万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ZLP型电动吊篮50台(以签单为准),租金单价36元/台。租赁期自吊篮安装完毕当日至现场停止使用之日,未满90日,按90日计算租赁费用,超出天数按36元/台计算。实际租用数量和时间以物资设备出库单、入库单或现场签单上的数量和时间为准。费用结算公式=实际租用数量×日租赁费单价×租赁天数+进场费。被告每一个月计算支付所有费用,最后一月的租金在设备全部拆除归还原告后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方施工使用,发生租赁费用共计528516元。据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是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上述租赁费用、物资设备损失等费用,但两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尚欠原告租金、物资设备损失等费用共计481096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一、施工的基本事实情况。被告***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的劳务是楼体外墙的粉刷装饰施工,每人每天的工资为350元,最多时大约40人左右。每两名工人操作一个吊篮。关于吊篮的使用,是根据每一个阶段施工的需要启动相应台数的吊篮,之前阶段使用的在下一阶段开始前既已停止使用,且已完全具备拆卸条件。例如,2017年11月11日,开始对楼体西墙进行施工,需要启动24台,则签单启动24台,假设在2017年11月15日结束对西墙的施工,则该24台吊篮就停止使用了。若下一阶段需对楼体东墙进行施工,会再次签单确认启动其他的吊篮,与之前的24台就没有关系了,两者均是单独使用的,而非同时或重叠使用。二、原告租金计算有误,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常理,计算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已经说明,吊篮的使用,是根据每一个阶段施工的需要启动相应台数的吊篮,之前阶段使用的在下一阶段开始前既已停止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2018年4月6日启动使用台数为96台,共计使用87天,如根据此种方法推算,则被告***需让192名工人同时作业,每人每天工资为350元,那么单就87天的工人工资就高达584万余元,加上其他时间的工资,则该工资金额会翻倍甚至更多,而被告***在本项目的总劳务费只有700万元,整个项目结束被告***还会赔一大笔钱,完全有悖常理。因此按照原告的累计同时计算租金的方式是错误的,如法庭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被告***愿配合法庭及原告对租金进行重新核算。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日常行为法则和建筑类工作的一般操作流程,无论是工程款还是租金等,都是在双方账目核对结算完毕无异议后,才会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工作。涉案项目完成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方代表沟通对账事宜,但由于对方代表对《租赁合同》项下具体情况不是太了解,一直未完成对账工作。2020年1月,原告一方委托律师代表再次与答辩人沟通租金事宜,被告***请求对方派人进行对账,并真诚允诺对账完成后即将租金支付给对方,但对方对此未予以任何答复。当日,被告***致电原告财务人员,请求对方派人对账结算或直接到二七法院双方当面对账后予以结算,终未果。故造成租金未及时结算完毕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租金计算有误,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常理,计算金额与实际不符,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裁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万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动吊篮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河南省南四环鑫苑家苑,甲方租赁乙方的ZLP630型电动吊篮,计划租用数量50台(以签单为准),租金单价36元/台;一、甲方向乙方缴纳进场费10000元,此费用并不作为物资设备实际价款,租赁期内进场费不能抵费用,在物资设备及配件全部归还甲方,结清所有款项一次性无息退还;二、租赁期自吊篮安装完毕当日至现场停止使用之日……;三、实际租用数量和时间以物资设备出库单、入库单或现场签单上的数量和时间为准,并作为租赁费结算的有效依据……;四、费用结算公式=实际租用数量×日租赁费单价×租赁天数+进场费,甲方每壹个月结算支付所有费用,最后一月的租金乙方在设备全部拆除归还甲方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五、吊篮由乙方负责安装拆除、运输及装卸车,中途由乙方移动吊篮,甲方另行支付移动费300元/台/次……;六、物资设备租赁期间一切正常的维修、维护和安全保卫均由甲方负责,也可委托乙方负责维修、维护,甲方则按《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物资设备赔偿、维修、维护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八、补充协议:由乙方安装出具检测报告,签单启用计算租赁费。本幢楼租期为90天,未满90日则按90日计算租赁费用,超出天数按36元/天计算。在使用过程中,因天气因素项目停工,来年在做就以实际启用与报停单为准……十、违约责任:甲方若不履行费用结算及缴纳约定,乙方有权停止物资设备使用,停用期间继续计算租赁费,并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甲方利息,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资设备,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方施工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被告所租用物资产生租赁费和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共计531096元,已支付租金50000元(含进场费10000元),尚欠481096元。被告***称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才将最后一批设备拆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租赁费用4785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另查明,***是实际租赁人,其以河南万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专业分包合同》,河南万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专业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租赁物,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并使用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等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被告尚欠租赁费和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48109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4810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用4785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和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4810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810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3元,减半收取5206.5元,财产保全费3827元,共计9033.5元,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4.94元,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78.56元。余额5206.5元,退还原告四川德信创新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