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鄂03民辖终70号
上诉人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70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限定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侵害、相邻权等物权纠纷,而不动产的债务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但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所以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债务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本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那么此案应按合同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将此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起诉依据为《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的施工地点为郧西县景阳乡及关防乡,施工范围为设备及管材的安装、管道施工、土建施工,答辩人的施工成果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到不动产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价款决算等与不动产工程密切相关的案情,不是简单的债务纠纷,故答辩人与上诉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的理由是片面、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因不动产施工合同纠纷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上述规定,郧西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但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敬海
审判员 杜 语
审判员 黄 明
法官助理时青云
书记员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