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322民初701号
原告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炎、吴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经过发包方郧西县环境保护局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经过发包方同意。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造成原、被告签订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2、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景阳乡关防乡李某某施工队结算说明》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应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景阳乡关防乡李某某施工队结算说明》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明显有缺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不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原告于2017年12月底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时,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接收案涉工程后已投入使用,现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2、3中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竣工、质量被检验合格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延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属性,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案涉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36789元,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竣工、质量被检验合格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案涉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中标郧西县环境保护局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类)采用EPC总承包(施工三标段),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郧西县环境保护局,承包人为被告;工程名称为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类)EPC总承包,工程地点为羊尾镇、夹河镇、景阳乡;建设规模及内容为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源地保护、非规模化蓄禽养殖污染治理和资源回收中心等;承包范围为羊尾镇16个村、夹河镇20个村、景阳乡22个村共58个村;承包内容为包括设计、施工、安装和调试、竣工验收以及建成后三年内的运营维修等内容,要求承包人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竣工验收及三年运行等实行全过程免费服务。2016年12月5日,原告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项目地点为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及关防乡19个村;施工费用为所完成工程量(除管道部分)按市政公用工程预决算定额的85%,管道部分按附表中的综合单价,设备的吊装和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工程征地补偿费按实际价格计(不计税或甲方承担税费),本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包括的项目中涉及到的除甲供设备、管材以外的一切内容及项目执行中所有甲供设备的安装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所有的费用;本合同的施工范围为郧西县景阳乡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所有甲供设备的安装、管道施工、土建施工,含工艺安装、系统设备安装、控制、仪表、电气、土建、拆除施工、保修及设计文件中要求其它所有工作,乙方按甲方提供和系统设计有关的资料,全程负责现场一切与项目质量有关事宜,直至项目完工;安装施工范围具体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及安装图纸规定的施工范围为准;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整个项目的工程量,分进度付款,付款周期为45日历天,乙方在每个周期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对前一个周期完成的工程量提交结算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并确认工程量后的一周内支付该周期工程款项的50%,在最后一个周期结束后乙方提供整个工程的结算书和工程验收资料,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免费质保周期为3年,质保期内如果有质量问题施工方需及时进行修复并达到设计要求,质保金支付时间节点为工程验收合格无遗留问题12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约定了安装质量标准和要求、工程质量保证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原告随后进行开工建设,2017年工程完工。2017年12月底,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景阳乡关防乡李某某施工队结算说明》: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双方协商,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景阳乡和关防乡承包施工郧西县2016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完工,武汉正元公司结算结果:1、工程总造价2827789元;2、正元公司已付远龙公司工程款合计2345320元;3、其中45320元正元公司还付十堰远龙公司替正元公司付的征地款和设备吊装费;4、其中5万+4.4万+1.5万=10.9万是远龙公司付给了徐汉青施工小河口养殖废水、小河口5吨、骡马店10吨、围网等费用;5、工程中有快渗池石料费54957.5元,二次转运费85362元,农田恢复14670元,合计155079.5元(为合同约定不计税);6、武汉正元公司实际付给远龙公司工程款截止今日是2345320-109000-45320=2191000元;7、正元公司欠远龙公司工程款为2827789-2191000=636789元;8、远龙公司已开税票250万元,实际差税票2827789-2500000-155079=172710元(其中如15万元需另开票正元付税款7500元)。以上说明,双方商定无异议后不再讨论。2019年5月21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十环函【2019】109号《关于2016年郧西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批)的验收意见》: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批)涉及郧西县上津镇、土门镇、安家乡、观音镇、河夹镇、涧池乡、羊尾镇、夹河镇、景阳乡9个乡镇180个村庄,项目于2016年5月由市环保局予以批复实施,2016年8月启动实施,2018年完成县级预验收,2019年1月完成市级第三方现场考核验收,经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督办整改和现场核查,确定存在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2019年4月我局会同中国环科院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总体来看,项目建设内容与批复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及其《变更方案》一致,主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到位并投入运行,完成情况良好,生活污水排放监测合格,基本达到相应标准,档案管理规范,验收资料完整,后期设施长效运行管理机制初步建成,故同意本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5月31日,建设单位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类)EPC总承包三标段项目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为合格工程。2020年3月,原告开具了17271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该税票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789元及以工程款63678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5354.50元,由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十堰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5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少波
书记员 哈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