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478号
上诉人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了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收到管辖异议申请书后既未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亦未作出管辖异议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正元公司交付的安装设备与合同约定设备清单内容不符,交付设备出现故障,导致系统比对失败,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收到货物并由原告安装调试成功”与事实不符。《现场到货验收单》上“周菲”的签名系正元公司伪造。正元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出具比对监测报告、未组织完成环保验收,天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
正元公司辩称其提供的烟气监测设备规格、型号与合同清单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一致,设备安装后第一次调试结果为调试成功,且正元公司后续亦为天勤公司提供了售后维修服务,将所有设备调试正常。黄冈市辖区内的烟气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环保行政部门出具,并非由正元公司出具。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勤公司向正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4000元人民币,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天勤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约定由正元公司向天勤公司提供一套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价格2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天勤公司依约向正元公司支付了96000元预付款,后正元公司向天勤公司提供了设备,但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名称不一致,天勤公司确认收货。嗣后,正元公司对设备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及系列售后服务,但天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尚欠货款1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天勤公司签订的《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勤公司收到货物并由正元公司安装调试成功后,除之前支付的96000元预付款外,未按约支付下余货款,属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天勤公司辩驳其不付款原因系正元公司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其完全可以拒收货物或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拒收,亦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相反接受对方安装调试及相关售后服务,且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正元公司诉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其诉请数额不明确且根据其所提供证据不能确认相关时间计算节点,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由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天勤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百世快递运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正元公司提交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2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勤公司(甲方)与正元公司(乙方)签订的《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0%的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即人民币96000元,乙方准备甲方所需货物并安排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出具比对监测报告到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25%到乙方账户,即人民币60000元,乙方组织相关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到乙方账户即人民币72000元,并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质量保证期满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预支付5%的剩余款项到乙方账户,即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2月9日,天勤公司验收了正元公司交付的烟气连续自动监测设备,并在现场到货验收单上签名,验货人签字处签署的“余星”姓名被划掉,改签了“周菲”的姓名。一审庭审中,天勤公司陈述余星系其公司员工。现场到货验收单较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设备明细单少一瓶O2标准气体。2019年2月10日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但嗣后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正元公司提供了维修售后服务,但该设备未能投产使用。
另查明,天勤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百世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了天勤公司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并未就天勤公司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天勤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双方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则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勤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根据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印发的《关于龙感湖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规定》规定,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黄梅县人民法院受理。故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就天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程序有瑕疵,但天勤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成立。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成功后,正元公司出具比对监测报告,天勤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但正元公司至今未出具比对报告;合同约定正元公司组织相关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天勤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但该烟气监测设备后续亦未通过验收。正元公司称黄冈市辖区内由环保行政部门出具比对监测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烟气监测设备正常运转并验收合格,是天勤公司订立该合同的根本目的,也是正元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正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均未成就,正元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天勤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百世快递运单各一份,拟证明天勤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但黄梅县人民法院未进行管辖异议审查,亦未作出民事裁定。正元公司质证称天勤公司庭审时未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其提出管辖异议已过时效。同时天勤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及现场到货验收单各一份,因正元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组证据,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正元公司为反驳天勤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CCAEPI-EP-2019-185、CCAEPI-EP-2016-123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正元公司的产品均经过中国环境保护认证中心认可。天勤公司质证后提出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正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张汉梅
法官助理王杏元
书记员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