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14104号
原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金公司”)、武汉思必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必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诚臣,被告典金公司、思必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元公司与典金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正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典金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典金公司应当向原告正元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典金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属无效合同,无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2016年11月3日思必得公司向原告正元公司转款50,000元是否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正元公司认为,思必得所付款项,应予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思必得公司则对其付款行为抗辩系因其他业务关系所产生的货款。因思必得公司付款交易用途中仅表述工程款,故对原告正元公司将该笔货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思必得公司与典金公司共同偿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思必得公司与典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虽办公地点、及部分人员有交融的情形,但其均各自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典金公司,货物使用人亦典金公司,故正元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典金公司抗辩原告正元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环保要求,不能达标,且由此给自己造成受到行政处罚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典金公司在合同质保期内并未就此向原告正元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或告知实际使用情况,故典金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正元公司要求被告典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3,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典金公司抗辩正元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该辩称亦不予采纳。
对原告正元公司要求被告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293,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标准,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未付款项293,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与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卖方供应型号为SPCS480的玻璃窑窑委袋收尘器一台给买方,合同金额为493,040元。合同交货地点在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47,912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47,912元)作为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并运行检测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172,564元)作为安装调试款;合同总价的5%(24,652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满,即带负荷运行12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因卖方设备制造质量而承担的费用)或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卖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买方处有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程建华”签名;卖方处有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该合同还附有附件,对设备技术性能等作了明确约定。
随后,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平顶山中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汉南典金科技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窑袋收尘器供货合同书》,约定平顶山中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型号为SPC480的玻璃窑窑尾袋收尘器一台送货至汉南典金科技玻璃有限公司施工现场。
2015年11月18日,典金公司通过案外人魏泽华账户向正元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环保工程款。
2016年11月3日,思必得公司向正元公司转款50,000元。
2015年12月28日,正元公司与典金公司除尘设备安装报告显示:典金公司程建华在业主意见一栏载明“设备主体安装完成,现场保持整洁,服务态度良好,安装人员技术专业。”
庭审中,典金公司虽然认可设备已安装,但对安装报告一栏上程建华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受理后,因在规定的时间内,典金公司不能提供笔迹鉴定的检材材料,导致鉴定程序不能启动。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经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典金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5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思必得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正元公司以变更前名称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典金公司诉至本院,因主体名称不适格,正元公司撤回诉讼,现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合同、安装报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040元,并以293,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征
书记员 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