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3358号
原告:***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宏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宏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延边宏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4元,退还给原告***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