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延边龙井市金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5民初1391号
原告:延边龙井市金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边州龙井市安民街。
法定代表人:金恩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晟慧,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春,吉林耿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龙井市金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恩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朴晟慧,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2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偿还为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龙井市市政道路提升改造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石板铺设工程,施工期限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工期共150天,工程造价约定为双方认可的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涉案工程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867244元。截止到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2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龙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从被告发包到实际施工结束,原告公司一直未成立。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该合同所约定的标地已经施工完毕,因此,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20年4月30日,先由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与马大鹏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向马大鹏提出主体适格及施工资质要求,马大鹏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并保证具有施工资质,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无论是被告与马大鹏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都应确认为无效合同。3、依据法律规定,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被告与马大鹏之间的工程施工期未届满,尚未组织验收。因此,不能确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根本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4、由马大鹏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群众反映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在结算工程款时必须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再返还质保金。施工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必须进行返工维修,如果不解决,依照相关规定,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海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改造、装修工程、市政道路维修、室内外装修设计、劳务服务,法定代表人为金恩海。金恩海早在金海公司成立前,与被告龙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龙达公司名为龙井市市政道路提升改造(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因金恩海系个人,金海公司尚在筹备阶段未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0年6月至同年11月,金恩海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队负责人为马大鹏。金海公司成立后,2020年12月,与被告龙达公司正式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龙达公司将龙井市市政道路提升改造(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金海公司;2、工程内容包括旧边石拆除、旧彩砖拆除、垫层回填、砌筑树池、排水、检查井提升、人行道石板铺设、边石铺设、土方、混凝土;3、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工期150天;4、合同价款为双方认可的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标准;5、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拨付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经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67244元,金海公司将工程交付给龙达公司使用。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龙达公司分次给原告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70000元,原告金海公司给被告龙达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被告龙达公司未给原告金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7244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没有约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于被告提交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与马大鹏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及相关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称,维修结算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没有原告施工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返修,因此,该维修结算清单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照片并没有具体位置,且与原告施工的路段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孙晓宇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系被告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24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金海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开始施工本案工程,但嗣后在公司正式成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后,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有效。无论是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还是被告龙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人,均是原告金海公司,因此,原告金海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应属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龙达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找不到马大鹏,故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如被告龙达公司所述属实,其应及时通知并积极联系原告金海公司,而其并未如此。且在本案中,被告龙达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86724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7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拨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延边龙井市金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44元及利息(以197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偿还为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21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  香  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承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