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05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河西街海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延吉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74929元及利息(以4749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双方约定龙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合镇北兴5组、北兴6组、三合一组及海关路基路面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2020年4月,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龙井市三合镇桥、胜绩桥、胜绩二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格为130万元,由龙达公司负责提供施工的主要材料并对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进行作业,并按照龙达公司要求,完成了龙井市三合镇圣地桥、胜绩桥、胜绩二桥工程和三合镇北兴5组、北兴6组、三合一组及海关路基路面工程两个项目的劳务作业。2020年11月10日,龙达公司与***进行了三合镇北兴5组、北兴6组、三合一组及海关路基路面项目决算,双方确认了北兴5组项目决算价格为90014元、北兴6组项目决算价格为62040元、三合1组决算价格为37055元,海关路基路面决算价格为379020元,以上共计568129元,扣除龙达公司为***提供的C30混凝土的价款,龙达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94929元。2021年2月1日,龙达公司与***进行了龙井市三合镇桥、胜绩桥、胜绩二桥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决算价格为130万元。以上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1594929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2万元,被告龙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74929元及利息。因被告违反约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院裁判如所请。         龙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龙达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龙井市三合镇胜地桥、胜绩桥、胜绩二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项目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1日,龙达公司与***签订《2020年***施工队危桥二期01标胜地桥、胜绩桥、胜绩二桥施工决算单》,经双方确认胜地桥、胜绩桥、胜绩二桥施工后工程量没有什么变化,决算采用合同价,决算价格为130万元。2020年6月,龙达公司与***达成口头合同,约定龙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龙井市三合镇北兴5组、北兴6组、三合一组及海关路基路面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按照龙达公司要求,完成了劳务作业。2020年11月10日,龙达公司与***签订《***三合镇北兴5组、北兴6组、三合一组及海关路基路面决算》,双方确认了北兴5组项目决算价格为90014元、北兴6组项目决算价格为62040元、三合1组决算价格为37055元,海关路基路面决算价格为379020元,以上共计568129元,扣除龙达公司为***提供的C30混凝土的价款273200元(683立方×400元/每立方),龙达公司还应向***支付294929元。综上,项目工程款共计1594929元(1300000元+294929元),扣除龙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120000元,剩余474929元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施工队危桥二期01标胜地桥、胜绩桥、胜绩二桥施工决算单》、《***三合镇北兴5组、北兴6组、三合一组及海关路基路面决算》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龙达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龙达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龙达公司支付474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结算单出具日期,***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4929元及利息(以4749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减半收取4212元,由被告延边龙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