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构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优构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
负责人:汪维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娇,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优构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1-10-2)/div>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八道豪威科技大厦7Av>
法定代表人:杨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优构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9)辽01民终160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园区施工现场恢复原状;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83545.5元;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违约金33975.2元。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并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况。1、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处理,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判决。2、被申请人并未完成施工,且在庭审中其亦自认其并未进行施工。对于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或据实结算,按照已完成工作量结算费用。原判决将工程款据实结算与违约责任混淆,认为因再审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便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与全部工程款,遗漏工程并未进行再审申请人要求据实结算的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将未完成部分款项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并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