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联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2913号
原告:北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99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吉AT996H号奔驰车的维修费61,645.00元,鉴定费4,870.00元。合计:66,5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奔驰车在2016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奔驰车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奔驰车辆损失金额为61645.00元,同时支付了鉴定费4870.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在被告处为吉AT996H号奔驰车投保了车损险,多次和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与本次事故不发生直接关系,不在赔付范围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北联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2016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浦东路世纪大街与***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2016年5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61,645.00元,并支付鉴定费4,870.00元。北联公司在长春市傲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与鉴定金额一致,并支付了维修费用。
庭审中,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8日,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58,545.00元,北联公司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名称由北联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鉴定意见书、发票9张、工商公示信息、鉴定估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北联公司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联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要求理赔。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北联公司自行鉴定的车损价格及维修费用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58,545.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付北联公司车辆维修费58,545.00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北联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自行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所支付的鉴定费用4,870.0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北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8,545.00元、鉴定费4,870.00元,合计63,41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0元,由原告北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38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魏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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