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特6号

申请人: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关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举,辽宁辽东水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银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冰,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人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冰因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水利电力公司称,(2020)本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事实与理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本案中,水利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经民主程序对原有规章制度进行废止,拟执行《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劳动纪律及处罚规定》为新的规章制度,并向全体员工告知,其程序合法有效,该规定对公司职工均具有约束力。水利电力公司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韩冰进行适当的经济惩戒,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正当。仲裁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水利电力公司返还韩冰工资1593元的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韩冰称,不同意水利电力公司的申请事项,(2020)本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正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给单位造成损失,扣除工资都不应该超过当月工资20%,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韩冰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更不应该扣除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水利电力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相冲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韩冰到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通过改制组建为水利电力公司,2017年2月20日韩冰与水利电力公司签订了从2017年2月20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25日水利电力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以原2014版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管理制度不适用目前的企业管理为由,拟执行辽东水务(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即《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及处罚规定》,并在公示栏向全体职工告知。水利电力公司在2019年8月、10月和11月依据规章制度和员工考勤情况,扣韩冰工资2461元、399元和848元,韩冰当月应发工资为4690元、4590元和3890元。2020年5月7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本劳人仲字第14号裁决:一、水利电力公司返还韩冰工资1593元。二、对韩冰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水利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2020)本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水利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经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执行《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及处罚规定》,在公示栏向全体职工告知,该程序合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本案中,韩冰确有中途脱岗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水利电力公司依据《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及处罚规定》的规定,相应减少其劳动报酬,不存在克扣韩冰工资的行为。另外,仲裁裁决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水利电力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本劳人仲字第14号裁决。

申请费四百元,由被申请人韩冰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立志

审判员  朱 飞

审判员  王淑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