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3458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水务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关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经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月
书记员郎立杰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