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建设西路**1206。
法定代表人:刘殿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法定代表人:冉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天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大班科技公司)纠纷一案,均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驿天装饰公司总经理刘殿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大班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班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被告大班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驿天装饰公司工程款71,806.04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大班科技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意见,驳回驿天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驿天装饰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依据系主观推断,在错误的前提下做出的错误的判决。
大班科技公司之前的员工安然和张帅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工程介绍和转包给被上诉人公司,该两位员工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现在已经跟大班科技公司没有关系了。一审判决所述“其中有被告大班科技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帅和代表安岩(实际上,上诉人公司没有该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71,806.04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第一项判决是错误的。
第二,驿天装饰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述“现原告已按合同内工程量全部履行”,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驿天装饰公司还有对应工程款24,770.47元的工程量没有实际履行,大班科技公司请求贵院判令驿天装饰公司依法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770.47元。
第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大班科技公司与驿天装饰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签订的《工商银行辽阳分行苏家支行施工项目结算相关事项确认单》载明的“乙方(即被上诉人)欠甲方(即上诉人)金额11,937.00元”有效,并且判令驿天装饰公司依法返还该款项给大班科技公司。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驿天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大班科技公司给付驿天装饰公司71,806.04元有法律依据的,是根据大班科技公司与被驿天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认定的。张帅、安然是施工单位的经理,所签订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没有处理24,770.14元,是因为被上诉人大班科技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与其工商银行签订的装饰合同,迫使一审法院到工商银行调取。工程认证单明确了双方的价格,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此款。
驿天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大班科技公司给付经法院调取的签订单的认定的部分装修工程款27,402.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大班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驿天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到工商银行辽阳弓长岭分行调取的工程变更单及现场签证单的可以认定,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工程造价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大班科技公司所出具的价格施工,在工商银行确认单中体现出的价格就是上诉人实际工程款价格,工商银行辽阳分行和被上诉人大班科技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也能体现,无需对该部分工程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班科技公司辩称:与大班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驿天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班科技公司给付增补项目和我方垫付的铁艺安装款等99,20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大班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被告大班科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辽阳分行将苏家支行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合被告大班科技公司施工。2018年9月24日,原告驿天装饰公司与被告大班科技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工商银行苏家支行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69,77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变更,除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报价单)》内的施工项目及施工方式外,如中国工商银行辽阳支行额外下发变更单可实行增补,其他情况不做工程增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334,999.00元。另外,原告驿天装饰公司还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部分工程,其中有被告大班科技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帅和代表安岩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71,806.04元。原告还自称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27,402.20元,但该工程没有被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装修装饰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苏家支行装饰改造工程增减项报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转包合同,即被告大班科技公司将其从工商银行承包的银行装修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驿天装饰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驿天装饰公司请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系合同之外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包括得到被告大班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和没有得到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关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部分,该部分原告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苏家支行装饰改造工程增减项报价表》中记载了各增项名称、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等,计算出总价款为71,806.04元,并得到了被告大班科技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帅和代表安岩的签字确认,且本院从工商银行辽阳分行调取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也能体现上述增项部分,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增项工程确实存在,且得到工商银行方面的同意,工程量和造价也得到了被告方派驻该工程人员的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增项没有得到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依法确认,应当归于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虽然有些项目在本院向工商银行辽阳分行调取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有所体现,但原告自行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不足,且原告未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多付给了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就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06.0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原告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被告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驿天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27,402.20工程款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在一审调取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确实有所体现,但此部分工程量未经大班科技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证据表明系经大班科技公司同意而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驿天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班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从工商银行辽阳分行调取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表明驿天装饰公司承担的装饰工程中确有增项部分存在,该部分工程已经由大班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驿天装饰公司诉讼主张中经大班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大班科技公司二审中提交《工商银行辽阳分行苏家支行施工项目结算相关事项确认单》不属于新的证据,驿天装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确认单中工程减项部分,确认单不能证明大班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大班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大班科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驿天装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770.47元的问题。因大班科技公司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对大班科技公司此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沈阳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大班圣海(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崔曦文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