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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与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秋相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永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兴民三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虎、杨明,被上诉人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砼共4000吨,单价450元,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的货款,余款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225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42258元及违约金446592元(以1242258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辩称:欠款数额经核实无误。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等与政府结算后才能向原告进行支付。此外,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规格的沥青砼,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两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的20%,余款应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以丹东开发区实际拨款为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15422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1242258元至今未付。丹东开发区尚未对被告进行实际拨款。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沥青砼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因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以丹东开发区实际拨款为准,而丹东开发区尚未实际拨款,故该合同所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9元,由原告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42258元,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所欠货款数额1242258元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以丹东开发区实际拨款为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沥青砼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的是“余款应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故上诉人起诉的债权是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二、“以丹东开发区实际拨款为准”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该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准,即其余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为准。三、被上诉人认可其欠付上诉人1242258元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货物,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给付上诉人货款,逾期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应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以丹东开发区实际拨款为准)”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其余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以丹东开发区实际拨款为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又约定了以丹东开发区实际拨款为准,但该条款的约定不明确。因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丹东开发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何时拨款以及是否拨款,上诉人无法知晓。如依据该条的约定,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另外,丹东开发区是否拨款,不影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故双方应依据该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9月30日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2011年9月30日为最终结算日较为公平合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已经逾期付款,即应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124225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爱思开实业(丹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42258元及违约金(以1242258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9元,合计39998元,由被上诉人丹东永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