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1680号
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郡石化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丹东。
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郡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沥青油货款793,656.08元及20%违约金158,731.22元,合计952,387.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生产经营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90#沥青和改性沥青,其合同分别为:2019年9月8日签订90#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先行预付甲方20万元货款,余款于201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若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对守约方给予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原告供应被告沥青油204.86吨,运费及货款折合共计767,405.56元;2019年9月15日签订改性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于201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若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对守约方给予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原告供应被告改性沥青油34.72吨,运费及货款折合共计167,920.32元,合计货款935,325.8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656.08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沥青油货款793,656.08元及20%违约金158,731.22元。
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9月8日,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甲方)购买90#沥青,数量200吨,单价3606元/吨,金额721,200.00元。甲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单价为140元/吨,单车运输货品数量小于40吨时,按照货品40吨支付运费(即40吨×140元/吨=5600元)。结算方式:乙方先行预付甲方200,000.00元货款,余款于201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若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发生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对守约方给予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2019年9月15日,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甲方)购买改性沥青,数量35吨,单价4606元/吨,金额161,210.00元。甲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单价为160元/吨,单车运输货品数量小于50吨时,按照货品50吨支付运费(即50吨×160元/吨=8000元)。结算方式:乙方于201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若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发生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对守约方给予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后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90#沥青4车,货款767,405.56元(204.86吨×3606元/吨+204.86×140元/吨),供应改性沥青34.72吨,货款167,920.32元(34.72吨×4606元/吨+1车运费8000元)。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货款141,669.80元,尚欠货款793,656.08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沥青油货款793,656.08元及20%违约金158,731.22元,合计952,387.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两份、过磅单五份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购买90#沥青及改性沥青,并分别签订《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90#沥青及改性沥青,合计货款935,325.88元,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扣除已偿还货款141,669.80元,故对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793,65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58,731.22元(793656.08元×20%)的诉讼请求。两份《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若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发生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对守约方给予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该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因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情况认定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以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逾期资金期间的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关于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买卖90#沥青及改性沥青过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货款793,656.08元及违约金(以796,65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郡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4.00元(***郡石化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62元,由丹东市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吉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