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4执1183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珲春市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和,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珲春市公证处作出的(2022)***证内经字第108号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进行了相应线下的调查。本院于4月14日查封了被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本院于4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珲春市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名下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珲春市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齐 策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